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72號原告 鄭素花 訴訟代理人 歐力源 被告 姚逢時姚文瑞 之繼承人
姚逢年 即姚文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字第26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請求債務人即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269平方公尺土地內,如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附圖一所示紅色編號A1部分(面積91.2平方公尺)、藍色編號B1部分(面積106.2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同段第3267地號、地目田、面積1920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紅色編號A2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藍色編號B2部分(面積70.2平方公尺)、如附圖一所示黃色編號C1部分(面積
60.1平方公尺);坐落同段第3268地號、地目田、面積1055平方公尺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黃色編號C2部分(面積96.54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地上造作物拆除。是本件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數額即應以其占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之價值為核定之基礎,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73,632元(計算式:509.44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800元=3,973,6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4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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