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11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王伯豪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王泳盛 發支付
  命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56號),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5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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