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7號
108年度訴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宏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被告 覃瀚德 選任辯護人 施瑋婷 律師被告 王思凱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 律師被告 方政傑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 律師被告 唐榮澤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被告 馮瑞偉 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 律師被告 黃翊瑋 選任辯護人 謝雨靜 律師
林舒婷 律師被告 陳穎儒 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被告 張閎鈞 選任辯護人 王筱涵 律師(已解除委任)
許坤皇 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逸文 律師(已解除委任)被告范 明煌 選任辯護人 吳意淳 律師
沈志成 律師被告 黃子耀
蕭閔元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律師被告 江俊彥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919號、第22554號、第22920號、第25345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95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育宏犯如附表二編號1、3、5、8至9、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5、8至9、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覃瀚德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至1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7至6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王思凱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3、6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3、6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方政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3至8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唐榮澤犯如附表二編號6、10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10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9至9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馮瑞偉犯如附表二編號5、7至8、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7至8、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7至10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黃翊瑋犯如附表二編號4、10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0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2至10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陳穎儒犯如附表二編號8、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09至1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九、張閎鈞犯如附表二編號4、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1至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范明煌 犯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3至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黃子耀犯如附表二編號9、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5至12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蕭閔元犯如附表二編號1、5、8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5、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8所示之物沒收。
十三、江俊彥犯如附表二編號5、9、14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9、14至1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育宏(綽號「 肥哥 」、「 阿肥 」、「 肥肥 」)自民國106年間起,陸續以 靖洋 資產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縣○○道○段○○○巷○○號1樓,下稱靖洋公司)、 豐川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0樓,實際營業地為新北市○○區○○路○○號,下稱豐川公司)、嶸騏事業有限公司(後改名為 宗山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嶸騏公司、宗山公司)之名義,並結合成員包括覃瀚德(自稱「 覃少杰 」、「企鵝」)、王思凱、方政傑、唐榮澤、馮瑞偉、黃翊瑋、陳穎儒、張閎鈞、范明煌、黃子耀、蕭閔元(成員稱呼「 元哥 」)、江俊彥等人(下稱覃瀚德等12人),由 李婕綺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宗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等(除李婕綺以外)如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先取得從不肖靈骨塔業者流出之附表三所示之 陳詹玉里呂理明顏昌明林芳蘭賴荷萍駱沂炫王英華吳志平黃子原江文嬿沈靜協羅一涵謝沂 均、 許國賓陳玉珠 等人(下稱陳詹玉里等15人)之個人資料,再陸續以靖洋公司、豐川公司、嶸騏公司、宗山公司之名義,由覃瀚德、蕭閔元、王思凱、馮瑞偉、方政傑、江俊彥、唐榮澤、黃翊瑋、陳穎儒、范明煌、黃子耀、張閎鈞其中數人扮演殯葬產品公司之仲介業務,撥打電話給附表三所示之陳詹玉里等15人,謊稱可以協助陳詹玉里等15人出售其等手中持有之墓地、塔位、骨灰罐、生前契約等殯葬產品,藉以取得陳詹玉里等15人之信任、了解其等持有殯葬產品之內容及財力狀況,林育宏及覃瀚德等12人(上13人,下稱林育宏等13人)則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段,分別扮演「板橋殯葬協會人員」或協會之特助、理事、「葬儀社老闆」、「專案金主」、「骨灰罐工廠老闆」等角色,謊稱將有買主委託「板橋殯葬協會」或「板橋殯葬同業公會」以專案進行採購,將以高價收購塔位、骨灰罈等殯葬產品,但須符合買主要求之相關配套等詐術,例如需一次出售多數個塔位或骨灰罐、塔位需搭配牌位及骨灰罐出售、塔位需有土地權狀、塔位需附具有相當硬度之玉質骨灰罐、骨灰罐須有內膽及內刻經文等等,並搭配稱有其他金主、葬儀社亦有意願共同投資,陳詹玉里等15人僅需出資部分數量之殯葬產品即可湊成專案所需數量等謊言,另在陳詹玉里等15人面前以單人或數人電話演出之詐術手段,佯示虛偽之採購配套要求及各項殯葬產品之不實價格,使陳詹玉里等15人聽到林育宏等13人中數人配合演出之電話內容後,誤以為真有買主欲以高價大額採購,且誤信其等報出之虛偽價格為低價(實際上顯高於當時市價),而使陳詹玉里等15人為求符合訛稱之採購要求,陸續支付金錢,委由林育宏等13人代為購足塔位、牌位、骨灰罐及內膽,以求獲取買賣殯葬用品之價差利潤,或為出售先前購買之殯葬用品,以取回投入之資金,而詐得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金額。林育宏等13人確認陳詹玉里等15人已無力支出款項後,再向其等佯稱「骨灰罈規格不符、品質有瑕疵」、「合資之葬儀社老闆、金主抽手」、「骨灰罈未到貨拖延太久等藉口,以致遲延送件,遭板橋殯葬協會退件」等理由,佯稱採購專案破局,或以種種理由佯稱業務人員經驗不足、生病住院、案件交接他人處理等加以拖延,使陳詹玉里等15人不知自己遭到詐騙,而誤以為運氣不佳投資失利。嗣事後陳詹玉里等15人發現有異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陳詹玉里、呂理明、賴荷萍、沈靜協、黃子原、江文嬿、 謝沂均 、許國賓、陳玉珠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江俊彥部分:證人覃瀚德、黃子耀、陳玉珠及許國賓於警詢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江俊彥及辯護人並爭執上開證人警詢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94頁),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惟查本案被告江俊彥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覃瀚德、黃子耀、陳玉珠及許國賓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江俊彥及其辯護人詰問權利。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此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江俊彥及其辯護人否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四第394頁),自非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人(除被告江俊彥針對上開一、二主張外)、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386頁、卷五第8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育宏、王思凱、方政傑、唐榮澤、馮瑞偉、黃翊瑋、陳穎儒、張閎鈞等人均坦承上開事實;被告覃瀚德固坦承有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詐欺犯行,惟其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無對附表三編號2、3、14所示之被害人呂理明、顏昌明及許國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云云;被告范明煌固坦承有對被害人呂理明涉犯上開犯行,惟其及其辯護人辯稱經其詐騙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僅有1050萬元等云云;被告黃子耀固坦承有對被害人陳玉珠涉犯上開犯行,惟辯稱尚無對被害人黃子原涉犯上開犯行云云;被告 蕭閔元固 坦承知道被告林育宏從事殯葬業工作,且有介紹被害人陳詹玉里、賴荷萍及吳志平讓被告林育宏認識,惟其及其辯護人辯稱並不知悉被告林育宏如何推銷殯葬產品給被害人陳詹玉里、賴荷萍及吳志平等云云;被告江俊彥固坦承有對被害人黃子原涉犯上開犯行,惟其及其辯護人辯稱尚無對被害人許國賓、陳玉珠、賴荷萍涉犯上開犯行等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林育宏、覃瀚德(除行使偽造私文書外)、王思凱、方政傑、唐榮澤、馮瑞偉、黃翊瑋、陳穎儒、張閎鈞、范明煌(除詐騙金額爭執外)、黃子耀(就被害人陳玉珠部分)、江俊彥(就被害人黃子原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經被告林育宏等1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告供述及證據附卷處),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詹玉里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羅一涵於偵查時、證人即被害人駱沂炫、吳志平、顏昌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呂理明、賴荷萍、黃子原、江文嬿、沈靜協、謝沂均、許國賓、陳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林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人 陳使瑩楊景彥符育婷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李婕綺、 黃奕翔駱雪珍林上雲呂昌霖陳佳彤陳建豪 於偵查時、證人 傅繼賢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楊冠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證述詳實(除被告江俊彥部分就證人陳玉珠及許國賓於警詢之證述外,詳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證人之供述及證據附卷處);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宏等13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除被告江俊彥部分就證人覃瀚德及黃子耀於警詢之證述外,詳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同案被告證述及證據附卷處);復有附表六編號1至100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七編號1至128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林育宏等13人確有上揭之犯行。
(二)被告蕭閔元、范明煌、黃子耀、江俊彥及其等(除被告黃子耀外)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蕭閔元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陳詹玉里部分:證人林育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被告蕭閔元有帶陳詹玉里來找我,我們以詐術方式銷售骨灰罐給陳詹玉里,並由被告覃瀚德為陳詹玉里介紹,且覃瀚德賣給陳詹玉里的貨確實是從我這邊買過去等語(見偵一卷第17-67頁、偵三卷第43-93頁、偵八卷第201-203頁、偵九卷第235-239頁、聲押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33-34頁)。又證人覃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覃少杰」是指我,詐騙的劇本就是拜訪客戶到如何成交的整個流程,如何賣東西給被害人的流程,一開始是以幫被害人賣他們原本的塔位方式介入。我有與陳詹玉里聯絡,向陳詹玉里提到「專案」、「公會」、「專員」,也有對她說有人要收購20個塔位,需要買骨灰罐搭配,因而販售13個西伯利亞岫玉骨灰罈給她。被告蕭閔元知道上開的之詐欺手段等語(見偵一卷第133-204頁、偵三卷第159-252、301-309頁、偵七卷第201-206頁、偵八卷第237-245頁、偵九卷第361-364頁、聲押卷第43-46、133-135頁)。且證人陳詹玉里證述,被告蕭閔元於103至106年間曾銷售祥雲觀塔位、牌位及 黃玉 骨灰罐7個給我,塔位部分金額就高達數百萬元,並將我的資訊提供予被告林育宏,由被告覃瀚德於107年10月間,由自稱為覃少杰與我聯繫,謊稱為板橋殯葬協會高層,受林大哥(林育宏扮演)指派與我接洽,並佯稱我手上的產品如果要給板橋殯葬協會收購,必須要搭配每一塔位都要有牌位、骨灰罈,即又以每個6萬元購買13個西伯利亞岫玉骨灰罐(合計78萬元),覃瀚德其後又謊稱骨灰罈還需刻上心經,所以不符收購條件,始終未收購等語(見偵五卷第405-413頁)。經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其證述內容大致一致;再者,被告蕭閔元於警詢時亦供稱,陳詹玉里所指述大約於103年間有先接到一位綽號 靜涵 的小姐打很多次電話約我見面要買塔位,後來我答應她見面,見面當天她就是和蕭閔元一起來找我,因為前一年就曾跟別的公司業務購買「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之「個人納骨塔」6個,當時蕭閔元跟我說我只有6個塔位,現在外面再收講都是要數量比較多的,所以他建議我要以每位置9萬8千元增購「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個人納骨塔」14個,湊滿20個他就可以找到葬儀社跟我收購,我覺得獲利很高,而且他保證很搶手所以就跟他以137萬2,000元買了14個,其所述之靜涵是我103年在鈜揚公司的同事。我若介紹成功就有佣金可以抽,抽成金額大概7500元等語(見偵二卷388-389頁), 益徵 被告蕭閔元確實有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是證人陳詹玉里證述其遭被告蕭閔元詐欺等情節應屬可採,均足認被告蕭閔元確實與被告林育宏及覃瀚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蕭閔元此部分辯稱純屬卸責之詞,及其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2)就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賴荷萍部分:證人賴荷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由自稱「 陳佳萱 」及「楊小姐」先於106年間自稱為仲介買賣塔位人員,並介紹被告蕭閔元與我接洽,由蕭閔元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琦森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琦森公司),向我說可以將手上的1個龍巖家族室塔位換成2個 福田 妙國塔位,1個福田妙國塔位搭1個骨灰罐,1套可以賣到35至36萬元,我信以為真,共支付390萬元與琦森公司購買骨灰罐52個,蕭閔元隨後稱我手上殯葬產品數量過大無法處理,介紹我認識覃瀚德,稱宗山公司會派人過來,隨後由覃瀚德向我說宗山公司規模很大,需要客戶持有100個塔位以上才幫忙銷售,隨後與林育宏通電話討論我之塔位價值,談話中說到增加骨灰罐後售價更好,塔位搭骨灰罐一套可賣45萬元,並由覃瀚德對我說其手上塔位可搭142個骨灰罐,數量已超過100個,可以為我銷售,並當場書寫買賣合約書,條件是當場要再增買90個骨灰罐,宗山公司為殯葬協會之組織,殯葬協會組織龐大,並說我搭了骨灰罐以後一定可以很快賣掉塔位,期間並由馮瑞偉扮演主任、江俊彥佯為「江理事」等角色,並由覃瀚德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江俊彥進行電話演出,使我誤以為係殯葬協會要求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11月22日下午請我兒子黃奕翔匯款5萬30元,107年12月6日在台灣銀行永和分行及其住處樓下郵局共交付115萬元予覃瀚德,然覃瀚德隨後以各種理由搪塞,並未售出任何塔位及骨灰罐。我認識庭上被告蕭閔元。我就是跟被告蕭閔元購買殯葬產品的。被告蕭閔元跟我們說我這個塔位如果是在福田妙國可以換幾個,講完後我錢都付了,他跟我拿390萬元,我們都有收據。被告蕭閔元說我有龍巖這些可以轉換要幫我賣,要賣我一定要配骨灰甕,因為說我的是龍巖的所以很貴可以多配幾個,然後都叫我一直買骨灰甕,因為他說我的靈骨塔有價值可以賣這麼多個,所以我要配骨灰甕多少個,他才要幫我賣。後來蕭閔元一個都沒有幫我賣掉這些塔位和骨灰甕,還說這個太多了,我還有其他的,他要幫我介紹,然後就有幾個人過來。蕭閔元跟我說我那麼多要幫我介紹一個大組織、公司更大的,然後我再賣給那個大組織,因為我的量數太大了。被告蕭閔元說長江路是他承租的,並要我將錢匯過去,就會幫我賣殯葬產品等語(見追加偵22554卷二第647-652頁、偵六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346-350、355-361頁)。又證人林育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們以詐術方式銷售殯葬產品給賴荷萍,賣給賴荷萍的殯葬產品是從我這邊出去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67頁、偵三卷第43-93頁、偵八卷第201-203頁、偵九卷第235-239頁、聲押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33-34頁)。證人馮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們有以詐術詐騙賴荷萍銷售殯葬產品,我有接覃瀚德電話扮演主任之角色等語(見偵二卷第109-155頁、偵四卷第345-391、409-419頁、偵七卷第81-93頁、聲押卷第61-64頁)。且證人江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們有對賴荷萍施用詐術,知道其他被告要出售骨灰罐,有接聽並回應覃瀚德之假裝演出電話等語(見追加偵緝2955卷第15-17、39-43、67-77頁)。經互核證人賴荷萍前後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同,且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再者,被告蕭閔元於偵查時亦供稱,陳小姐賣罐子給她(指賴荷萍),陳小姐的罐子我有佣金,我記得好像是20%左右,他們會扣掉成本跟業務佣金,剩下獲利多少再抽,那時52個罐子我總共拿了10幾萬等語(見偵六卷第109頁),益徵被告蕭閔元確實有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是證人賴荷萍證述其遭被告蕭閔元詐欺等情節應屬可採,均足認被告蕭閔元確實與被告林育宏、覃瀚德、馮瑞偉及江俊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蕭閔元此部分辯稱純屬卸責之詞,及其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3)就附表三編號8被害人吳志平部分:證人吳志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蕭閔元知悉我原本持有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先由蕭閔元於107年5月間詢問我有無殯葬產品要銷售,佯稱有配合之禮儀公司可協助銷售,並佯稱搭配淡水宜城之塔位比較好賣,我先交付蕭閔元14萬元購入4張淡水宜城塔位使用憑證,蕭閔元即對我說禮儀社會發包出去,遂由馮瑞偉帶我到宗山禮儀社與林育宏接洽,覃瀚德則負責掌控業務施詐進度向林育宏報告,林育宏即向我告知其前所買之塔位使用憑證無法事先移轉到他人名下,須重買淡水宜城可轉讓他人使用之塔位,並說搭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湊成一整套,一套可賣90幾萬元,成本只要30餘萬元,現在已經有人要用了,要快點處理,可先湊部分,獲利後再湊足4套,並由陳穎儒扮演馮瑞偉之「主任」,與馮瑞偉在我面前電話演出加以取信予我,我信以為真,因當時資金不足,於108年1月先交付馮瑞偉現金9萬5000元購買1個淡水宜城之塔位,然林育宏則佯稱須一次湊足4套才能售出,否則無法處理,而未協助售出任何殯葬產品。我是向被告蕭閔元購買的,並給付14萬給被告蕭閔元,後來林育宏與馮瑞偉也有跟我聯繫。那時候是請蕭閔元幫我把那些塔位銷售掉,但一直好像不是很順利,只說有發包出去給其他相關行業,好像是宗山公司,剛好馮瑞偉那邊的公司有人跟我聯繫搭上線等語(見偵八卷第171-175頁、本院卷二第371-379頁)。又證人林育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們以詐術方式銷售殯葬產品給吳志平,我有向吳志平告知他目前買的塔位使用憑證無法事先移轉到他人名下,必須要重新買淡水宜城可以轉讓他人使用的塔位要湊整套,一套可以賣90幾萬元,成本只要30幾萬元,但現在已經有人要了,要趕快處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7-67頁、偵三卷第43-93頁、偵八卷第201-203頁、偵九卷第235-239頁、聲押卷第1-6頁、本院卷三第40頁)。證人馮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們有以詐術詐騙吳志平銷售殯葬產品,由林育宏扮演買家「林老闆」,向吳志平佯稱要買4個塔位,但需要權狀才收購等語(見偵二卷第109-155頁、偵四卷第345-391、409-419頁、偵七卷第81-93頁、聲押卷第61-64頁)。證人陳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覃瀚德教導我們如何進行詐欺,會向被害人佯稱有買家,但因為是我們編造的,實際上不會幫被害人賣。再向被害人說現在都是殯葬一條龍服務,買家都要挑一整套,鼓吹被害人購買殯葬產品。我有配合馮瑞偉以電話演戲,我演「主任」角色詐騙吳志平等語(見偵二卷第319-338頁、偵五卷第17-36、63-83頁、偵七卷第17-31頁、聲押卷第65-71頁)。經互核證人吳志平前後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同,且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再者,被告蕭閔元於偵查時亦供稱,售出去的話有佣金,大約10萬元就有約1萬3,000元。我對吳志平有印象,我接洽他是因為他原本有生前契約沒有塔位,我看了之後覺得沒辦法賣,所以介紹他買淡水那邊的塔位一個3萬5,000元,因為以後要用的話塔位一定用的到,我就帶他到淡水的山上去看,他看了也很喜歡就買了4個位置,他買的是靜恩墓園,我這樣有拿到佣金,對於吳志平證述內容也沒有意見,一個3萬5,000,4個14萬元,我拿到1萬5,000的佣金等語(見偵九卷第416頁),益徵被告蕭閔元確實有共同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是證人吳志平證述其遭被告蕭閔元詐欺等情節應屬可採,均足認被告蕭閔元確實與被告林育宏、覃瀚德、馮瑞偉及陳穎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蕭閔元此部分辯稱純屬卸責之詞,及其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2、被告黃子耀部分:就附表三編號9被害人黃子原部分:證人黃子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7年11、12月間由江俊彥、黃子耀自稱為宗山公司業務員,聯繫我的母親 范英美 說要購買塔位。林育宏即於107年12月14日與江俊彥及黃子耀在新北市立殯儀館與我們見面,由林育宏說為萬安生命公司旗下子公司老闆之秘書,因公司業務內容為接大體做告別式,包辦死者之後事,需要購買塔位,其沒有做頂福陵園的生意,但可以接受補貼差價將塔位變更為淡水宜城、龍巖或北海福座的塔位再行收購,且收購價格可高達60萬元,但須另支付每個塔位3萬8,000元的轉換手續費給宗山公司,由宗山公司處理;江俊彥則謊稱會協助送件,使我陷於錯誤,同意先委託江俊彥轉換其母親手上5個頂福陵園塔位為淡水宜城墓園之塔位,先在宗山公司辦公室交付1萬元現金予江俊彥,並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18萬元至宗山公司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江俊彥事後再將實際上並無取得經營許可之淡水宜城靜恩園區權狀5張交付我。我有與黃子耀、江俊彥接觸過,他們2人說要來我家拜訪,有來我家過。有一次我爸媽與我都有到,我們約在新北市殯儀館那邊談,江俊彥、黃子耀、林育宏他們有意跟我們購買塔位,我們跟他們出示了塔位的權狀之後,他們說我們的是頂福陵園的他們不要,林育宏說他做的是台北北部沿海那邊的,希望我們做產權的置換,換成淡水宜城,產權置換要付手續費,那天談到最後是將產權影印給林育宏、江俊彥跟黃子耀他們。當時我、我父母,還有對方3個人,共6個人坐在那邊一起談,談到最後把權狀影印給他們,還有回去以後匯款產權置換手續費,總額應該是19萬元。期間黃子耀都在幫腔等語(見偵六卷第357-360、365-369頁、本院卷二第447-455、480頁)。又證人林育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們以詐術方式銷售殯葬產品給黃子原,被告黃子耀有在我們公司靠行過一陣子等語(見偵一卷第17-67頁、偵三卷第43-93頁、偵八卷第201-203頁、偵九卷第235-239頁、聲押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471頁)。又證人覃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江俊彥及黃子耀有帶黃子原及其母親范英美至宗山公司與我接洽換塔位,且也有報塔位價格給黃子原,其後由江俊彥及黃子耀完成交付淡水宜城塔位權狀等語(見偵一卷第133-204頁、偵三卷第159-309頁、偵七卷第201-206頁、偵八卷第237-245頁、偵九卷第361-364頁、聲押卷第43-46、133-135頁)。且證人江俊彥於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黃子耀一起搭配接洽被害人,有接洽黃子原,我與林育宏有以電話演出詐騙黃子原,並領取業績將金等語(見追加偵緝2955卷第15-17、39-43、67-77頁)。經互核證人黃子原前後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同,且核與證人覃瀚德、江俊彥之證述亦相符,是證人黃子原證述其遭被告黃子耀詐欺等情節應屬可採,均足認被告黃子耀確實與被告林育宏及江俊彥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黃子耀此部分辯稱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江俊彥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賴荷萍部分部分:證人賴荷萍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林育宏、馮瑞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已如上開(二)1、(2)所述。又證人蕭閔元於偵查中證述,有向賴荷萍推銷骨灰罐,並將賴荷萍介紹給林育宏等語(見偵二卷第379-395頁、偵五卷第249-265、293-303頁、偵六卷第105-111頁、偵九卷第415-418頁、聲押卷第91-98、145-147頁)。經互核證人賴荷萍前後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同,且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證人賴荷萍證述其遭被告江俊彥詐欺等情節應屬可採,均足認被告江俊彥確實與被告林育宏、覃瀚德、馮瑞偉及蕭閔元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江俊彥此部分辯稱純屬卸責之詞,及其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2)就附表三編號14被害人許國賓部分:證人許國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8年5月11日先由江俊彥打電話給我詢問有無塔位要賣,佯稱可為其送件至「板橋殯葬協會」,並於108年5月13日由被告江俊彥、覃瀚德約我在屏東縣○○鎮○○路的統一便利超商見面,了解我手上之殯葬產品內容,又於108年5月23日3人在同處見面,江俊彥與覃瀚德對我佯稱協會有授權給他們送專案,專案過了就可以買賣塔位及罐子,之後由覃瀚德打電話給我佯稱罐子需加內膽,如款項不足可協助出資,邀我上來台北跟協會人員當面洽談。江俊彥與覃瀚德於108年5月30日約下午3點載我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與林育宏見面,再由林育宏佯稱為「板橋殯葬協會」之成員,可以一個塔位賣32萬,罐子內膽裝好一個可以賣25萬,加起來是57萬之價格向我收購,但骨灰罐要先裝內膽裝好整套他才願意買,1套內膽約3萬元,並由覃瀚德在該處出具其偽造之「板橋殯葬協會」專案申請單,給我填寫內容後,由林育宏收取佯示送件,覃瀚德與江俊彥則向我佯稱可協助出資部分金額,成交之後再收取佣金,我信以為真,當天先交付其所有之藝祥開發有限公司雪貂白玉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25張予江俊彥,委由其代為領取骨灰罐裝內膽,又於108年6月4日匯款20萬元至宗山公司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看過在庭的被告江俊彥好幾次,他有與我介紹殯葬產品。108年5月13日與我約在屏東縣○○鎮○○路的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就是在庭的江俊彥、覃瀚德。江俊彥有在旁講鼓吹,並說可以幫助我處理。約隔1週江俊彥與覃瀚德有南下告訴我說可以了,要我再到板橋一趟。到板橋也是江俊彥與覃瀚德來載我去見林育宏處理出售殯葬產品事宜等語(見偵六卷第37-39頁、本院卷二第481-494、520-521頁)。又證人林育宏證述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們有詐騙許國賓,覃瀚德有帶許國賓來公司找我,我記得覃瀚德有拿25張存託憑證給我,許國賓於108年6月12日有匯20萬元到宗山公司永豐銀行華江分行等語(見偵一卷第17-67頁、偵三卷第43-93頁、偵八卷第201-203頁、偵九卷第235-239頁、聲押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495-498頁)。
又證人覃瀚德於偵查中證述,我有製作扣案之新北市區塔位專案申請書、臺北殯葬協會專案申請書、殯葬同業公會特殊專案申請書,假借以「板橋殯葬同業公會」、「板橋殯葬協會」等協會、公會作為買家,使被害人以為有一些具有龐大財力的買家要買,且可以高價跟他們買,被害人就願意再支付價款購買骨灰罐。我有向許國賓佯稱要買骨灰罐搭配塔位等語(見偵一卷第133-204頁、偵七卷第201-206頁、偵八卷第237-245頁、偵九卷第237-245頁、361-364頁、聲押卷第43-46、133-135頁)。經互核證人許國賓前後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同,且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證人許國賓證述其遭被告江俊彥詐欺等情節應屬可採。且復有被害人許國賓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執聯、江俊彥與覃瀚德之名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藝祥開發有限公司雪貂白玉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六卷第57-79頁)。綜上各節,均足認被告江俊彥確實與被告林育宏及覃瀚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江俊彥辯稱無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覃瀚德辯稱無對被害人許國賓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後述)等辯詞,均純屬卸責之詞,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3)就附表三編號15被害人陳玉珠部分:證人陳玉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黃子耀於107年5、6月間,撥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有塔位要賣,之後約我在臺北市○○路的某便利超商見面看塔位資料,並於107年7月間介紹某位師兄,稱有業者要購買塔位,帶我至板橋宗山公司洽談,到場後宗山公司之業者一直抱怨只有塔位很難做,後來黃子耀及「師兄」即佯稱業者都要購買整批,如我的祥雲觀塔位搭配骨灰罐,可賣得1套35萬元之高價,骨灰罐需要岫玉的並附鑑定書,業者下週就要買了,我信以為真,當場先支付骨灰罐訂金1,000元與黃子耀,後我妹查到岫玉骨灰罐別人只賣3萬元,即問黃子耀可否用別人的岫玉罐,黃子耀又佯稱已經下訂單,已簽約就要向他們買,不然業者不相信,我信以為真,又於翌日在其住處交付黃子耀6萬4,000元,然黃子耀收款後直到107年8月15日才交付骨灰罐寄存憑證、寶石鑑定書及發票,與付款時相距1月,其後即多方藉詞拖延避不見面。一開始是黃子耀直接跟我聯絡時,跟我講他們板橋有一間公司,要買賣我的塔位,黃子耀載我去,就有一個人來跟我說。最開始他有跟我見面,跟我說有人要買我的塔位,請我拿證件給他,我拿證件給他看,看過後他說他再回我消息,後來他打電話跟我說有消息了,他說板橋有一間葬儀社要買我的塔位,我就去他的公司。黃子耀與在庭的江俊彥一起介紹。黃子耀跟我說江俊彥是他的學長,黃子耀說江俊彥賣塔位比較內行,我說我沒有帶錢,他跟我說需要訂金,我妹妹說她也沒帶錢只帶了1,000元,所以就先付了1,000元訂金,隔天之後黃子耀來我家拿現金,總計6萬5,000元扣掉1,000元,6萬4,000元的現金買那個罐子的錢等語(見偵七卷第183-187頁、本院卷二第523-529頁)。證人黃子耀於偵查中證述:我與江俊彥共同詐欺陳玉珠,並向陳玉珠收款等語(見偵四卷第301-315頁、偵七卷第33-35、207-211頁)。經互核證人陳玉珠前後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同,且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證人陳玉珠證述其遭被告江俊彥詐欺等情節應屬可採。且復有寶石鑑定書、寄存託管憑證、宗山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91-195頁),均足認被告江俊彥確實與被告黃子耀及某不明成年收購業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江俊彥此部分辯稱純屬卸責之詞,及其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4、被告范明煌部分(就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呂理明詐騙金額部分):
(1)證人呂理明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傅繼賢、陳佳彤、呂昌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王思凱於105年間介紹我以54萬元之價格購買千秋墓園之墓地,並於105年底介紹覃瀚德與我認識。覃瀚德於105年底至106年初向我佯稱其任職之宗山公司拿到「板橋殯葬同業公會」之標案,並出示覃瀚德偽造之「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申請書,對我佯示該同業公會將以高價採購大溪 金面山 塔位及牌位各60個、骨灰罐(含經文及內膽)31個、千秋墓園福田妙國墓地各5單位,靖洋及宗山公司有權承辦專案,且該標案一定會買,以此吸引我的注意,並於106年4月12日以個人身分與我簽立買賣契約,謊稱要以每個98萬元之高價向我購買金面山塔位加牌位共120個,每個98萬元之高價向我購買岫玉骨灰罐加經文內膽120個,每組195萬元之高價購買千秋墓園加墨玉骨灰罐5單位,每個85萬元買福田妙國墓園5單位,每個110萬元之高價購買金面山夫妻位塔位9單位,並稱只有同為桃園人之靖洋公司可向金面山墓園買塔位,所以可透過王思凱所屬之靖洋公司購買金面山塔位,覃瀚德並向我出示偽造之覃瀚德與楊冠中之買賣契約書,其上約定楊冠中向覃瀚德購買之岫玉骨灰罐及經文內膽為240套,購買總金額高達4億2,235萬元,我誤以為真有金主要出高價大量收購殯葬產品,有利可圖,遂陸續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間共支付6,930萬元與覃瀚德及王思凱,購買金面山塔位共76個、牌位90個、夫妻塔位16個、骨灰罐50個及製作內膽、刻心經外,部分款項係覃瀚德說要作為繳稅及辦理塔位過戶之行政費用之用。且於107年4月間,覃瀚德有介紹自稱為匯兌公司「 許永原 」董事長之特助范明煌,佯稱「許永原」欲收購大量骨灰罐、塔位及牌位,范明煌則謊稱岫玉骨灰罐現在已漲到每個28萬元,「許永原」要一次收購240個岫玉骨灰罐,只要買到「許永原」要收購的數量,「許永原」就會1次收購我手上之塔位、牌位及骨灰罐等,致我陷於錯誤,陸續自107年4月至6月再交付范明煌及覃瀚德1,050萬元購買88個岫玉骨灰罐,然至107年8月底范明煌帶我至臺北市○○區○○路某辦公室見「許永原」,「許永原」在該處責備范明煌,訛稱由覃瀚德之舅舅負責買齊之92個骨灰罐部分已遭另行出售,「許永原」不願收購。我受詐欺之款項除自己出資1,000萬元左右外,其餘6,070萬元來自兒子傅繼賢、200萬元來自兒子呂昌霖、230萬元來自兒子 呂孟哲 ,我至少受詐欺7,000餘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41-1
49、287-289頁、偵九卷第27-33頁)。又證人呂理明本案審理中證述,我認識在庭的覃瀚德、范明煌,覃瀚德是王思凱介紹我認識的,范明煌是覃瀚德介紹我認識。他們有介紹殯葬產品給我,且也有一起跟我收款,范明煌有與覃瀚德,也有與王思凱出現在我面前。通話譯文所示我與覃瀚德對話,覃瀚德當時有回答你說「要找范先生那邊去賣啊范先生那邊才有管道去收啊就只有范先生那邊有管道去收而已啊阿那時候范先生就說會幫你」,我們通話中所說的「范先生」是指范明煌。我兒子呂昌霖跟我去國王大飯店時,覃瀚德及范明煌均有一起出現。我有將錢交給范明煌,案發經過就如我在警詢所述等語(本院卷二第335-344頁)。又證人即被害人呂理明之子傅繼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看過在場的覃瀚德及王思凱,我父親即呂理明有好幾次叫我拿現金給覃瀚德及王思凱。我父親也有跟范明煌買殯葬產品,就是他們3個人有板橋殯葬協會這個專案要一起完成,即要買一個數量齊後,就會有金主來整個全部收購。覃瀚德跟我說「放心,這不是詐騙」然後我把錢給他,且說「那你下次要準備好存摺和身分證」,他說準備這些是因為專案完成了要匯款,如果匯錯戶頭很麻煩,再次跟覃瀚德見面時他就拿我的身分證去看,確認我是不是呂理明的兒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333頁)。
(2)又證人楊冠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為靖洋公司、豐川公司之行政人員,覃瀚德任職宗山公司,被告覃瀚德有至豐川公司指導其他業務「銷售」之技巧,與靖洋公司、豐川公司之業務人員討論「劇本」、提供接洽客戶之資料。靈骨塔塔位、墓位;牌位產品之所有人資料是覃瀚德給的,班表跟電話行銷也是覃瀚德安排的。覃瀚德於詐騙呂理明時,曾假裝不慎露出與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內部人員「楊冠中」簽訂之契約,以「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內部人員」名義簽訂此契約書,由覃瀚德等共犯出示相關契約單據,讓年邁重聽、判斷能力較差之被害人,誤以為殯葬公會之採購肯定為真,因此陸續交付現金予覃瀚德。員工進到公司,林育宏有叫覃瀚德來教,怎麼教我不清楚,他就說什麼先跟客戶感培,再叫客戶買產品。我有聽過他們討論劇本,就說這個客戶叫覃瀚德幫他破,因為覃瀚德在林育宏那邊,客戶好像會去他們那邊,可能是由覃瀚德想辦法叫客戶買東西。討論劇本都是覃瀚德在張羅,他會跟靖洋或豐川業務討論劇本。有一張我跟覃瀚德簽訂的買賣契約書,那不是我簽的,我沒看過,這個是用電腦打,都是覃瀚德自己打的,都是他回去自己打好,看他跟哪個業務合作要給客戶的,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寫我的名字,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客戶。 楊陳鎧 入監前,並無實際管公司業務,業務方面都是林育宏及覃瀚德負責。我所述的都是實話等語(見偵十一卷第115-141、189-199頁、本院卷三第193-197頁)。證人符育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覃瀚德在靖洋公司及豐川公司都是負責擔任教導業務的工作,有時他也會自己做業績,他在靖洋及豐川公司期間每天都會先到公司來跟其他員工開會,開完會後他就會回到林育○○○區○○路的宗山事業有限公司等語(見偵十一卷第209-228、271-285頁)。
(3)證人覃瀚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王思凱為配合的豐川公司業務員,我有教他上課知識跟寫劇本,是由王思凱介紹認識呂理明,有與呂理明簽立合約書及買賣合約書用來詐騙呂理明,有簽收呂理明所提出之收據及收據所載現金,部分現金並與王思凱一起簽收。我也有與證人楊冠中簽立虛偽之買賣契約書,並提供予呂理明,使呂理明誤認楊冠中要購買大量塔位及牌位。於107年5月30日到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王大飯店1樓咖啡廳,跟呂理明、呂昌霖及范明煌等人洽談業務,有幫范明煌向呂理明收取購買骨灰罐之款項300萬元,後面都是交給范明煌處理,范明煌有跟我要客戶,確有看過佯稱「許永原」之人,我有偽造新北市區塔位專案申請單、台北殯葬協會專案申請表、殯葬同業公會特殊專案申請單,且介紹呂理明與范明煌認識,成交後伊可分得利潤等語(見偵一卷第133-204頁、偵三卷第159-309頁、偵七卷第201-206頁、偵八卷第237-245頁、偵九卷第237-245頁、361-364頁、聲押卷第43-46、133-135頁)。又證人王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向呂理明銷售千秋陵園5單位,也有將呂理明介紹給覃瀚德,與覃瀚德配合向呂理明收款,至少向呂理明詐得1,100萬元。金面山塔位、牌位及岫玉骨灰罈並沒有規定桃園人才能購買。被告覃瀚德向呂理明行使偽造之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申請單,及被告覃瀚德以殯葬協會的名義跟呂理明講說已經安排好殯葬協會來購買呂理明手上的塔位及墓地,但是要求呂理明要湊足一定數量的骨灰罈、塔位及牌位,以我們公司一貫的話術及伎倆,板橋殯葬公會這個買家是假的。有對呂理明虛構出資1,000萬元購買骨灰罐,因為覃瀚德交代要伊這樣說,目的是為了讓覃瀚德繼續詐騙呂理明等語(見偵一卷第291-327頁、偵四卷第3-85頁、偵九卷第367-369頁、聲押卷第25-27頁)。
(4)經互核證人呂理明前後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同,且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均足認被告范明煌有對呂理明負責收款,且向呂理明詐稱為金主「許永原」之特助,被告覃瀚德介紹呂理明與「許永原」見面後,繼續為詐欺行為,亦足認被告范明煌與覃瀚德有共同詐欺之事實。且由證人王思凱證述,亦可證明被告覃瀚德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之新北市區塔位專案申請單、台北殯葬協會專案申請表、殯葬同業公會特殊專案申請單等私文書。另由被害人呂理明電話錄音及譯文內容,顯現被告范明煌對呂理明詐稱覃瀚德之舅舅已將自己份內之骨灰罐私下先行售出,接續覃瀚德先前詐欺內容,證明范明煌與覃瀚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范明煌談及呂理明有見過「董事長」,亦可佐證被害人呂理明之證詞,范明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許永原」之人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覃瀚德於電話中對呂理明主動問及范明煌扮演之「特助」,益徵覃瀚德與范明煌有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王思凱主動對呂理明言及有拿1,000多萬元給覃瀚德,覃瀚德說以其舅舅名義買骨灰罐,證明王思凱與覃瀚德有共同詐欺犯意聯絡之事實,此有被害人呂理明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4-126頁、偵九卷第79-118頁)。復有王思凱、范明煌及「覃少杰」名片、千秋陵園契約書、土地權益憑證、權益轉讓約定、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申請書、呂理明及覃瀚德之買賣契約書、覃瀚德出具之收據(收條)14張、覃瀚德與「楊冠中」之買賣契約書、范明煌出具之收據3張、金片山聖德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宗達倉儲寄存託管憑證、得邦寶石鑑定中心寶石鑑定書、天翔寶石研習中心寶石鑑定書、金面山骨灰位(塔位)、夫妻位網路價格表、臺北市管理處網站公告之千秋陵園消費警訊、呂理明歷次付款明細、 慶霖 中醫診所 張惠玲 存摺影本、呂孟哲帳戶對帳單、傅繼賢記事本、存摺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7-251、295-299頁、偵九卷第59-68、119-131頁)。綜上各節,均足認被告范明煌與王思凱及覃瀚德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證人呂理明證述其遭被告范明煌等詐欺共計約7,980萬元應屬可採,是被告范明煌此部分辯稱僅涉犯向被害人呂理明收取1,050萬元之詐騙金額,及被告覃瀚德辯稱無對被害人呂理明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後述),均純屬卸責之詞,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5、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覃瀚德就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呂理明部分、就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 顏明昌 部分、被告覃瀚德及江俊彥就附表三編號14許國賓部分,辯稱此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覃瀚德就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呂理明部分、被告覃瀚德及江俊彥就附表三編號14許國賓部分,確實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積極證據業已如前(一)所述,及其等辯稱不可採亦如前(二)4、3(2)所述,被告覃瀚德及江俊彥此部分辯稱均屬純屬卸責之詞,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2)被告覃瀚德就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顏明昌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顏明昌及其配偶林上雲於偵查中之證述,於103年底證人陳建豪及 林上群 邀約顏昌明投資祥雲觀塔位及生前契約,並帶顏昌明與林育宏相見,由林育宏以新店第一公墓將改建,將來有人收購塔位等殯葬產品等詞鼓吹,致顏昌明陸續出資,共購買100套之祥雲觀個人塔位及慈恩園 緣吉祥 生前契約,至106年由王思凱向顏昌明、林上雲行使虛偽之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合約,詐稱其任職之靖洋公司負責承辦該公會之專案採購,由宗山公司執行,並由覃瀚德佯稱為協會之主管,與王思凱一起帶顏昌明見林育宏,對顏昌明佯稱林育宏為國內之收購大盤商,覃瀚德等人則對顏昌明佯稱其手上之骨灰罐需加每件3萬元之3D內膽才能收購,並求顏昌明將先前另外購買沒有權狀之50組塔位、生前契約及骨灰罐一併補足,林育宏則向顏昌明佯稱其已經跟金主報備過,有多少套都可以全部收購等詐術,致顏昌明陷於錯誤,購買50組塔位之權狀、生前契約及骨灰罐及3D內膽,總計共至少詐得1460萬元等語(偵八卷第119-123頁)。又證人王思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詐欺對象資料是由被告覃瀚德給大家的,詐騙話術是覃瀚德教的,也由他負責這些話術跟劇本。詐騙方法為跟客戶培養感情,詢問客戶是否有塔位、牌位要販賣,我們一開始不會跟客戶講明要購買骨灰罈的事情,讓顧客誤信為真,以為我們真的是要仲介塔位,再交給宗山公司負責後續接洽事宜,由覃瀚德扮演葬儀社等人員,根據客戶手上塔位、牌位狀況佯稱客戶手上的塔位、牌位及骨灰罐可脫手,但需加購骨灰罐,實際上加購骨灰罐之後皆無法販售,宗山公司也沒有意願幫客戶尋找買方,自始至終都沒有要仲介塔位,那是話術,主要目的是要推銷骨灰罈,也沒有要購買塔位的買家,但是我們會佯稱有買家對於塔位有興趣想要購買,但是欠缺骨灰罈,讓塔位賣家先購買骨灰罈。我們其中有話術是當客戶資金不足購買骨灰罈時,就說可以幫客戶出錢,實際上不可能幫忙出,這只是鼓勵被害人購買骨灰罈的說法,且要假裝打電話給骨灰罈廠商,在客戶面前演戲塑造骨灰罈不容易得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91-327頁、偵四卷第71-81頁、偵九卷第367-369頁、聲押卷第25-27頁)。經互核證人顏明昌前後證述被害經過大致相同,且核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是證人顏明昌證述其遭被告覃瀚德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等情節應屬可採。且復有被害人顏昌明之塔位權狀明細、林育宏104年間所提出之公文影本、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蓬萊陵園祥雲觀使用權狀照片、前與林育宏合作之林上群、陳建豪收款收據、王思凱與顏昌明簽立之板橋殯葬同業公會專案申請書、收據、覃瀚德簽立之買賣契書、收款收據、照片及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偵八卷第129-143頁、偵九卷第241-261頁)。再者,被告覃瀚德於警詢及偵查曾坦承有製作虛偽之新北市區塔位專案申請單、台北殯葬協會專案申請表、殯葬同業公會特殊專案申請單等事實(見偵一卷第133-204頁、偵三卷第159-252、301-309頁、偵七卷第201-206頁、偵八卷第237-245頁、偵九卷第361-364頁、聲押卷第43-46、133-135頁)。綜上各節,均足認被告覃瀚德確實與被告林育宏及王思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覃瀚德辯稱此部分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純屬卸責之詞,及其辯護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覃瀚德、范明煌、黃子耀、蕭閔元、江俊彥及其等辯護人(除黃子耀外)上開辯均核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育宏等1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育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3、5、8至9、14所示部分;被告覃瀚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部分;被告王思凱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6至7所示部分;被告方政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唐榮澤犯如附表三編號6、10至11所示部分;被告馮瑞偉犯如附表三編號5、7至8、12所示部分;被告黃翊瑋犯如附表三編號4、10至11所示部分;被告陳穎儒犯如附表三編號8、12所示部分;被告張閎鈞犯如附表三編號4、13所示部分;被告范明煌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黃子耀犯如附表三編號9、15所示部分;被告蕭閔元犯如附表三編號1、5、8所示部分;被告江俊彥犯如附表三編號5、9、14至15所示部分,均係各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核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
(二)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本案被告林育宏等13人就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各次之犯行,均與該次內之共同被告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林育宏就附表三編號3、14所示部分;被告覃瀚德就附表三編號2至3、14所示部分;被告王思凱就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部分;被告范明煌就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江俊彥犯就附表三編號14所示部分,該被告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施用詐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林育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3、5、8至9、14所示部分(共6罪);被告覃瀚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11至14所示部分(共12罪);被告王思凱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3、6至7所示部分(共4罪);被告唐榮澤犯如附表三編號6、10至11所示部分(共3罪);被告馮瑞偉犯如附表二編號5、7至8、12所示部分(4罪);被告黃翊瑋犯如附表二編號4、10至11所示部分(共3罪);被告陳穎儒犯如附表二編號8、12所示部分(共2罪);被告張閎鈞犯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示部分(共2罪);被告黃子耀犯如附表二編號9、15所示部分(共2罪);被告蕭閔元犯如附表二編號1、5、8所示部分(共3罪);被告江俊彥犯如附表二編號5、9、14至15所示部分(共4罪),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至被告覃瀚德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范明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覃瀚德、范明煌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核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被告林育宏等13人從事靈骨塔詐欺,其等均明知所接觸之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多為先前已花費畢生積蓄購買塔位及骨灰罐等殯葬產品,利用其等急於脫手手上之殯葬產品並追求高獲利之想法,竟以各式話術詐騙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被害人,導致其等被害人面臨被詐騙之遭遇,家庭失和,甚至臨老卻不得安居,晚年之時,不但不得安享清幽,卻惶恐度日,晚景淒涼堪憐;然被告林育宏等13人等人卻得以享受豪奢生活,於犯案之短短幾年,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15名被害人,即遭詐騙金額共計高達1億多元。又本案雖為財產犯罪,然考量被告林育宏等13人犯罪手法甚為惡劣,對附表三編號1至15之被害人所造成之痛苦甚鉅,參以靈骨塔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犯罪者多以化名現身,以致單一被害人提告時,每每受挫,導致此類犯行越是猖獗,均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林育宏、王思凱、方政傑、唐榮澤、馮瑞偉、黃翊瑋、陳穎儒、張閎鈞等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覃瀚德、范明煌、黃子耀、江俊彥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蕭閔元仍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均難認有悔悟之心,其等之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且考量被告林育宏等13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之犯罪手段、方法、分工角色、詐取金額及財物高低、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及其等之學歷、工作情況、經濟能力,並與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之調解情形及至今之給付情況(詳附表八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刑,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被告方政傑及范明煌外),以資懲儆。
(七)緩刑部分;
1、被告唐榮澤、馮瑞偉、黃翊瑋、陳穎儒(下稱被告唐榮澤等4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唐榮澤等4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唐榮澤業與所參與犯行之附表三編號6、10、11所示被害人駱沂炫、江文嬿、沈靜協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詳附表八編號5所示及109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被告馮瑞偉與所參與犯行之附表三編號5、8、12所示被害人賴荷萍、吳志平、羅一涵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至附表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英華係因未到庭進行調解,始無法達成調解(詳附表八編號6所示)。被告黃翊瑋與所參與犯行之附表三編號4、10至11所示被害人林芳蘭、江文嬿、沈靜協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詳附表八編號7所示)。被告陳穎儒與所參與犯行之附表三編號8、12所示被害人吳志平、羅一涵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詳附表八編號8所示及109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足見被告唐榮澤等4人顯有悔悟之意,且其等現已有正當工作,信其等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到庭之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唐榮澤等4人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唐榮澤、馮瑞偉及黃翊瑋各宣告緩刑5年、對被告陳穎儒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唐榮澤等4人尚屬年輕,若能藉由本次教訓,澈底遠離犯罪,對其等往後之人生,必有相當助益,是本院為避免被告唐榮澤等4人再犯,且為免其等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案件性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均諭知被告唐榮澤、馮瑞偉、黃翊瑋、陳穎儒分別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00小時、100小時、100小時、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各應接受6場、6場、6場、3場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被告唐榮澤等4人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均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2、另被告林育宏雖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5、8、14、9所示被害人賴荷萍、許國賓及黃子原(由同案被告江俊彥連帶賠償)達成調解,惟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陳詹玉里及顏昌明達成調解(詳附表八編號1所示)。被告王思凱雖亦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顏昌明以25萬元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與編號6所示被害人駱沂炫以10萬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詳附表八編號3所示),惟尚未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害人呂理明、編號7所示被害人王英華達成調解。被告方政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目前於執行中,且尚未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謝沂均達成調解。被告張閎鈞雖亦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林芳蘭以60萬元達成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和解金(詳附表八編號9所示),惟尚未依約履行,且亦未與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謝沂均達成調解;再者,上開被告林育宏、王思凱、方政傑及張閎鈞所受宣告刑超過2年有期徒刑,亦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為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七編號1至128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林育宏、覃瀚德、王思凱、方政傑、唐榮澤、馮瑞偉、黃翊瑋、陳穎儒、張閎鈞、范明煌、黃子耀、蕭閔元(下稱被告林育宏等12人)涉犯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林育宏等12人所有,業據被告林育宏等12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71-379頁、卷五第89-90頁),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因尚乏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確為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林育宏從中分得詐得金額之2成作為報酬,負責與陳詹玉里等15人接洽之業務人員則分得詐得金額之3成做為報酬,其餘則由靖洋公司、豐川公司及宗山公司留作支應公司固定費用及股東利潤乙節,證人楊冠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業務人員向客戶收回來的錢都是交給公司行政人員符育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又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育宏等13人有取得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林育宏供稱其僅有取得10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四第373頁);被告覃瀚德供稱大約收到1,00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五第91頁);被告王思凱供稱其收到的錢僅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顏昌明的3%,約41萬7,000元是其分得的報酬(見本院卷四第374頁);被告方政傑供稱經其經手的約有1,500萬元,但其僅收到約150萬元報酬(見本院卷四第371頁);被告張閎鈞供稱詐騙被害人林芳蘭及謝沂均部分,共取得87萬9,000元(計算式:3萬+57萬3,000元+27萬6,000元=87萬9,000元,見偵十一卷第25、97-99頁);被告范明煌供稱雖有經手約1,050萬元,但其報酬僅收到約120萬元,惟已花費殆盡(見本院卷四第376頁)、被告黃子耀供稱僅有收到被害人陳玉珠約6萬5千元,但其收到的報酬約1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78頁);被告蕭閔元雖否認對附表三編號1、5、8所示被害人陳詹玉里、賴荷萍、吳志平為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然被告蕭閔元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業已如前所述,又被害人陳詹玉里被害金額78萬元,依據被告林育宏證述會分2成佣金給業務,且依據被告蕭閔元供稱佣金是與一起做之業務對分,是此部分非法所得為11萬7,000元(計算式:78萬元*20/2人=11萬7,000元),再依據被告蕭閔元供稱被害人賴荷萍、吳志平部分,收取之佣金分別為10萬元及1萬5,000元(見偵六卷第109頁、偵九卷第416頁),是被告蕭閔元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萬2,000元(計算式11萬7,000元+10萬元+1萬5,000元=23萬2,000元,見偵六卷第109頁、偵九卷第416頁);被告江俊彥供稱其經收約有19萬元,但其收到的報酬約5萬元,且也都花掉了(見本院卷四第378頁),是被告林育宏等人雖有從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之金額,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詐欺金額,全由被告林育宏等13人所取得,且被告林育宏等13人係將該等詐騙金額交回公司,再由公司支付各被告之報酬,業據證人楊冠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1頁)。
2、綜上各情節,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且扣除業與被害人調解且給付部分,本案被告等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如下所示:
(1)被告林育宏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業與被害人賴荷萍、吳志平、許國賓及黃子原達成調解,而扣除其履行及給付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4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0+10+12+4)萬元=54萬元,詳附件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
(2)被告覃瀚德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萬元,雖與被害人林芳蘭、吳志平、許國賓及駱沂炫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僅有部分履行,扣除已給付部分(被害人吳志平10萬元及許國賓12萬元均由連帶給付之被告林育宏支付),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977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10+12+1)萬元=977萬元,詳附件八編號2、附表九編號2)。
(3)被告王思凱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1萬7,000元,業與被害人顏昌明及駱沂炫達成調解,而扣除已給付部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計算式:41萬7,000元-(5+7+10)萬元=19萬7,000元,詳附件八編號3、附表九編號3)。
(4)被告方政傑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萬元(未達成調解,詳附件八編號4、附表九編號4)。
(5)被告張閎鈞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7萬9,000元,雖與被害人林芳蘭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是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7萬9,000元(詳附件八編號9、附表九編號5)。
(6)被告范明煌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20萬元(未達成調解,詳附件八編號10、附表九編號6)。
(7)被告黃子耀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與被害人陳玉珠達成調解,惟未提出給付情況,且未與被害人黃子原未達成調解,詳附件八編號11、附表九編號7)。
(8)被告江俊彥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雖與被害人黃子原、許國賓及陳玉珠達成調解,惟僅有許國賓部分,係由林育宏給付外,其餘均未提出給付情況,且未與被害人賴荷萍未達成調解,詳附件八編號13、附表九編號8)。
3、上開如附表九編號1至8所示之應沒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蕭閔元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萬2,000元,因業與被害人賴荷萍及吳志平達成調解,而扣除上開共同被告林育宏給付部分(即20萬元、10萬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0元,故被告蕭閔元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唐榮澤、馮瑞偉、黃翊瑋、陳穎儒供稱參與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5萬元、18萬5,000元、39萬元及2萬元(詳本院卷四第359、374、376、377頁)。又查被告唐榮澤業已附表三編號6、10、11所示被害人駱沂炫、江文嬿、沈靜協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告 馮瑞偉業 與附表三編號5、8、12所示被害人賴荷萍、吳志平、羅一涵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至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王英華,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馮瑞偉始無法與其進行調解);被告黃翊瑋業與附表三編號4、10、11所示被害人林芳蘭、江文嬿、沈靜協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被告陳穎儒與所參與犯行之附表三編號8、12所示被害人吳志平、羅一涵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如前所述,並詳附表八編號5至8所示、被告馮瑞偉及陳穎儒109年11月9日刑事陳報狀),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唐榮澤等4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及追加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至9、11至14部分,被告林育宏及覃瀚德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附表三編號2至15部分,被告王思凱、方政傑、唐榮澤、馮瑞偉、 黃翊偉 、陳穎儒、張閎鈞、江俊彥所為,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上開公訴及追加意旨所指之罪嫌,自亦無從憑空臆測上開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意旨對被告唐榮澤及黃翊瑋就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江文嬿所為之詐欺犯行,亦認為該部分之共同被告僅有被告唐榮澤及黃翊瑋2人,是此部分犯行亦不符合上開罪嫌之「三人以上」之規定,是綜上公訴及追加意旨認上開被告等人均成立上開罪嫌,自有未洽。從而,本案公訴人對上開被告等人之此部分指訴,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陳幽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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