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碩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6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碩修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貳個及寶特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碩修於本院民國110年
1月5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4項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
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無法紓解身心壓力,竟持打火機及
內裝汽油之寶特瓶前往警局廁所而預備為放火行為,所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曾前往多家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有各該病歷存卷可查,足見被告於案發後尚能正視其身心壓力問題,循正常管道尋求專業協助,復能坦承犯行而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人力派遣公司上班,主要從事工地方面工作,獨自居住於公司宿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2個及寶特瓶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