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璿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報告編號之記載「UL/2018/00000000」應更正為「UL/2018/00000000」,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並參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含袋毛重0.3公克,取樣0.01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81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卷第63頁)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被告持有之物,且因上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