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8號原告臺東縣蘭嶼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夏曼.迦拉牧被告 李蘭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他項權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5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原告請求塗銷之地上權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而其並未於起訴狀內陳明或提出該地上權有約定租金之情事,是本件訴訟費用乃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故起訴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元及年息10%計算1年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1,431元(計算式:27元×地上權之權利範圍530平方公尺×10%=1,431元),依1年租金利益之15倍為2萬1,465元(計算式:1,431×15=21,465),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為7萬4,2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元×530平方公尺=74,200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萬1,46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