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中村一夫(NAKAMURAKAZUO)日本籍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村一夫(NAKAMURAKAZUO)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AKAMURAKAZU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5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63952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
7號、85年度台非字第3號裁定參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