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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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邱世軒
邱婉瑜 上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澄潔 律師相對人 邱明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邱廣吉 於本院一0七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一三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邱明正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訴訟(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下稱系爭訴訟),邱明正為系爭訴訟之相對人,而其現似已無意識能力,恐無法明確表達意見,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邱明正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相對人現居住於 嘉鴻 老人養護中心,因四肢無力,長期臥床,無法到院進行訴訟行為等情,有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依職權電詢嘉鴻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行政人員 曾友齊 之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堪信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是難認相對人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邱廣吉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第10頁),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爰選任邱廣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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