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故被告甲○○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詐欺犯行使用,顯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實施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甲○○竟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茆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鍾秀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