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瑞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瑞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瑞玲前於⑴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⑵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⑶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⑷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上開⑵⑶⑷案件,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甲);⑸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⑺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⑸⑹⑺案件,再嗣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⑴案件及甲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4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見 潘子傑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車輛駕駛座車門,竊取置放在排檔桿旁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元得手。嗣經路過民眾發覺,通知潘子傑並報警,經警自 鍾瑞鈴 褲子口袋內起獲80元(業經潘子傑領回),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瑞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潘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
(四)現場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8張。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鍾瑞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瑞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仍不思悔改,此次又任意開啟被害人潘子傑停放於路邊未上鎖之自小客車,竊取置放於內之零錢80元,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自難從輕量刑;惟念及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被告本次竊取財物為80元零錢,金額非高、被告自陳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其職業為餐廳外場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49頁),暨高中畢業之中等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