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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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褔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褔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九十五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羅福銘 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各刑確定(編號1至3所示之刑,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編號4、5所示之刑,則經本院於判決時,併定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業經審核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本件聲請應屬有據,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第3項規定,於送達本件聲請書繕本時,並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惟迄今仍未經受刑人陳報,附此敘明。據此,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美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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