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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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裕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2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裕玉係 李慶玲 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慶玲外出用餐,途中因細故起爭執,於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街附近時,被告要求李慶玲下車遭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出拳毆打李慶玲並拖拉李慶玲下車,李慶玲旋趁隙上車後,沈裕玉復敲打李慶玲雙手,致李慶玲受有額頭及頸部腫脹、左手腕、左手背、右手背及左小腿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裕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慶玲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1年4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