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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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皓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8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點陸陸參陸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
3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㈢第1至2行之犯罪事實補充為:「於106
年6月3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犯罪事實欄之㈢第6至11行之犯罪事實補充為:「復另行
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7月3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大慶大城社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偉仔』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20.0420公克、純質淨重19.5410公克、驗餘淨重19.7496公克)後,非法持有之」。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二之「⒊勘察採證同意書」刪除,編號五證據
名稱⒈第5行之「驗餘純質淨重19.5410公克」更正為「純質淨重19.5410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所犯上開六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部分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觀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六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在警察執行搜索未扣得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之情況下,自行向警察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係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將甫購入尚未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察扣押,另向警察坦承於購買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卷第5至8頁、第20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並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復漠視法律之禁制,一次購入淨重約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備供施用,對於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日薪2,500元,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先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次數、頻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㈢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
5包(合計驗餘淨重20.6636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上開吸食器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106年5月13日偵訊時已明示拋棄上開吸食器之所有權(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85號卷第50頁反面),是上開吸食器現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8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5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被告康皓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31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1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6年2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5月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
號G棟3樓當時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改造手槍1把、彈匣1個及子彈7顆等物(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6年5月13日上午9時或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2樓住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沖泡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啡咖包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月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實施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40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7月3日下午4時1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7月3日上午11時或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基隆市中山區大慶○○○區○○路邊,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成4小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19.541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實施盤查,扣得前開尚未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復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康皓鈞於警詢時及本│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署偵查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4日凌晨5│││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藥物檢驗報告1份│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犯│││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罪事實欄一㈠施用甲基安│││體編號N106095)1紙│非他命之事實。│││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13日上午│││公司106年5月24日濫用│11時2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及MDMA陽性反應,證明被│││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施│││000-0-000)1紙│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事實。│├──┼───────────┼───────────┤│四│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7月3日下午│││公司106年7月20日濫用│4時1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施│││)1紙│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五│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計5包(其中犯罪事實│安非他命之事實。│││欄一㈡驗餘淨重0.9140││││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㈢││││驗餘純質淨重19.5410││││公克)││││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8月7日航藥鑑字第1││││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六│扣案之吸食器1組│佐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七│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康皓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㈡驗餘淨重0.9140公克、犯罪事實欄一㈢驗餘純質淨重19.541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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