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欽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欽運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上午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杭州南路1段71巷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應注意後方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即逕行右轉,導致後方由 蔡國元 直行騎乘而來且搭載告訴人 王雪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7根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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