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林為忻 相對人 劉品辰
劉映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存字第50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桃園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8年4月24日北院 忠民 連108年度司聲字第41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業經撤銷,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3月27日北院忠民連108年度司聲字第41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地院及士林地院回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