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道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9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道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捌陸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判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然審酌其上開前科記錄與本件所犯並不相同,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先後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686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析離)之吸食器2組、殘渣袋2個、玻璃球1個亦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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