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焱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交易字第186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佳焱於民國100年6月1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南往北行駛,行經設有燈光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屏東縣○○鄉○○路與香楊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交岔路口行進方向為閃光黃燈者,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適 李鴻麟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戴碩慧 ,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未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於雙方有上述之過失,均煞避不及,致被告李鴻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賴佳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造成李鴻麟受有上顎骨下顎骨兩側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兩側股骨幹骨折、兩側氣胸、肝臟挫傷、呼吸衰竭併出血性休克、兩側肺部挫傷等傷害(戴碩慧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 賴佳炎 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佳炎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李鴻麟 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