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義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東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5月10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土庫村東榮巷東西向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榮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欲行駛東榮巷南北向之路段,適有張 劉枝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榮巷南北向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被告蘇東義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前車頭與 張劉枝銀 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張劉枝銀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脛骨平台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蘇東義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蘇東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劉枝銀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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