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 袁朝科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 一訴訟代理人 邱珈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一案,業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今又聲請強制執行。惟查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告即予告知已清償請其撤回在案,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未予撤回,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原告乃提起本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原告承認有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並有欠款未清償,但被告通知受讓前開債權並不知情,後來被告應其要求將契約書影本交寄予之後才確認此情。因而與被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攤還新台幣(以下同)8,000元。及自100年8月19日繳款後,鑑於原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契約約定,借款期間乃至100年8月30日期滿,即未再依攤還款項予被告。對於被告聲請鈞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因不懂法律,致未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原借貸契約約定違約金20%此情訂約時未受特別告知,合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另讓與債權之公告僅刊於未普遍得見之民眾日報,難以知曉。並聲明:1.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前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卻未按月攤還本息,該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依法將前開債權依法讓與被告並經公告在案,是被告業繼受為債權人。兩造雖另有分期還款之協議,原告復未依協議完全履行,從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確定後為本件強制執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由均於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成立前即已存在,未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台東企銀授信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2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以認定為真實:㈠本件原告確於93年8月30日與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訂立授信契約,借款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利。
㈡嗣原告未依約攤還本利,故台東中小企業銀行乃將此一債權轉讓給被告。
㈢原告在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後,曾與被告達成按月攤還8,000元之協議。
㈣原告最後一次依約攤還為100年8月19日,其後未再繳款,
被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乃於101年3月24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3422號支付命令,並於101年4月24日確定。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19號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審核無訛,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五、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422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支付命令係於101年4月24日確定,有如前述。據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1月間與被告達成按月分期攤還8,000元之協議,顯係發生於前開民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319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即與法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