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 林隆偉 被上訴人咖啡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鵬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住居所地即台中市○區○○街○○○號0樓之0(核與上訴人上訴狀住所地相同,見本院卷第3頁),並由上訴人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10頁),至104年1月26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1月28日,始行到院(見本院卷第3頁民事上訴狀上法院日期戳可按),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明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是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送達均屬合法,非必同時對住所及居所送達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參照)。申言之,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法院向其中一處為送達,均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判決除向上訴人上開居所地為送達外,尚向上訴人之住所地即台中市○○區○○里○○鄰○○街○段○○○號為送達,有達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1頁),但並不影響上開居所地送達之效力,併此敍明。
二、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張恩賜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