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8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生(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依卷內事證亦難以直接證明被告有酒駕之行為,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沒有騎機車云云,並前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其太太 林麗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其的,但不知道是其太太自摔還是擦撞倒地云云,然經原審審理之結果,依相關不爭執之證據,認定被告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1,並依證人 黃靖尊 警員、 任志華 警員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被告配偶林麗雲於警詢中之一致證言,足認本案應非被告之妻林麗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而發生車禍,案發時機車應為被告獨自一人使用,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亦可認當時僅有一部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發生車禍,是綜合得知,案發時點只有一部機車行經該處發生車禍,而員警到現場處理時,亦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毀倒於路旁,受傷之人亦只有被告一人,被告之妻並未於車禍前搭載被告,則足以認定當日確實係被告酒後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不勝氣力,於103年2月15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路,摔倒路旁無訛。是以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且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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