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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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寅○○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午○○代理人己○○債權人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酉○○代理人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代理人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子○○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代理人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巳○○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能依上開規定可決,倘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不公允,尚難以裁定逕予認可。再按,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且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7月6日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前經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裁定遂提出異議,嗣經本院以98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認聲請人擁有坐落宜蘭縣○○鄉○○段40之6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下稱五結不動產),供其自住,並另擁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號5樓之3房屋(下稱羅東不動產),在前開羅東不動產變賣償債前,僅以目前每月固定收入作為償還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更生條件,難認為公允,而將原裁定廢棄。
(二)嗣聲請人於98年12月4日聲請就該不動產重新鑑價,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函請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550,000元,經扣除抵押債權後之餘額為194,502元。而聲請人於99年3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8,021元為基礎,並由訴外人 葉龍池 協助支付上開羅東不動產扣除抵押債權後之餘額194,502元後,分別於第1期清償202,502元(8,000+194,502),第2至36期每月清償8,000元,第37至96期待其子女 陳美諭 畢業後,將原須負擔之扶養費5,000元併入清償,而每月清償13,000元(詳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卷第175頁),其清償總額共計1,262,502元,達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256,236元之38.77%。然查,聲請人除上述之羅東不動產外,另有自住之五結不動產,該五結不動產固經抵押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估價格約4,200,000元,仍不足清償4,415,700元之抵押債權。但聲請人既有自住之五結不動產,又有羅東不動產,其持有上開不動產實已超出聲請人居住之需求,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在未變賣羅東不動產前,只以估價之餘額194,502元增列於清償金額中,債務人仍保有該2筆不動產,無異將該房貸轉嫁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同負擔,難認公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對債權人並不公允、適當、可行。從而,本件尚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