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記載「嗣系爭合會於97年7月間止會後」,更正為「嗣系爭合會於96年7月間,因被告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後」,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以「 陳信文 」、「 林友義 」、「 林添福 」、「 鄭憶莉 」等名義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開標後已將該標單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1│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2│如起訴書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3│如起訴書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3│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4│如起訴書附表│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4│處有期徒刑柒月。│├──┼──────┼─────────────┤│5│如起訴書附表│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編號5│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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