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培瑜 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培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而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6,215元,除105年9月、105年11月至106年3月申請延緩繳納外,迄106年10月因就醫開刀而毀諾,期間均按時還款。嗣債務人復於107年3月20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除退休金外並無任何收入,日常生活均賴女兒扶養,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遂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程序方面:債務人前於104年6月1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16,215元,除105年9月、105年11月至106年3月申請延緩繳納外,迄106年10月因就醫開刀而毀諾前,均按時還款,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071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06年11月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佐(調解卷第17、33頁)。觀諸聲請人於103年5月1日至105年2月15日期間投保薪資為22,800元(調解卷第15頁),而104年協商還款條件為每月16,215元(調解卷第21頁),倘聲請人採取臺北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之標準,其收入金額扣除該數額後,餘8,006元,顯然離上揭104年協商方案每月還款16,215元之目標甚遠,堪認聲請人自104年7月起,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推定聲請人自104年7月間起,已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應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金融機構部分,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7年1月31日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為861,536元,有該報告附卷可參(調解卷第8頁)。而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陳報之債權餘額為912,965元(本院卷第33頁)。
(三)聲請人資力概況:
1.薪資:聲請人自陳其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惟於105年3月已離職,是本件聲請前2年間(105年3月15日迄107年3月14日止)並無薪資收入,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佐(調解卷第12至16頁)。
2.其他資產:
(1)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商業保險共7筆,保單解約金計共206,541元,有南山人壽公司107年9月17日陳報狀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24頁)。此外,聲請人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2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
(2)債務人於105年3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856,352元,於105年3月31日自臺北市政府領取退休金682,950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8日陳報狀及債務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120頁),此部分合計為1,539,302元。聲請人另稱將上揭款項用於清償長女向匯豐銀行借款369,641元、長女向永豐銀行借款235,163元、自己向友人 莫艷華 借款34萬元、向友人 許惠菁 借款4萬元(此四筆合計984,804元,匯款單據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向土地銀行之借款10萬元及105年1月搬家、家具、家電及生活支出等(此部分無單據,參本院卷第118、119頁),已無餘額,另有聲請人郵局帳戶105年3月1日至107年7月23日交易清單供參(本院卷第120至124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5,000元,係由2名女兒負擔(本院卷第39頁)。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均住新北市(本院卷第40頁),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5年度為12,840元、106年度為13,700元、107年度為14,385元,則聲請人所陳上揭數額5,0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扶養費支出:聲請人未陳報其有扶養費支出。
(四)小結: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無收入,年逾62歲(00年出生),自103年4月起陸續罹有頭背部及右髖挫傷、左眼視網膜裂孔、右髖關節置換、帕金森氏病、腰間椎間盤退化等疾患,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足佐(調解卷第25至33頁),行動困難需輪椅輔助,有西園醫院105年5月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查(調解卷第32頁),堪認健康條件不佳,難期更有勞動或生產能力,清償能力低落,以及目前債務為912,965元,資產總額約為206,541元(保險解約金待清算時再行確認),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與債務差距仍屬過大,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應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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