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03
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8年3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旻珈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成年人,明知其所購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未清償全部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8800元之前,係屬告訴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所有,竟在尚積欠告訴人貸款3萬1360元之情形下,為圖一己私利,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獲告訴人諒解(見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30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68頁、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前開機車侵占入己後,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8頁),則此變賣所得係屬犯罪所得,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038號被告蔡旻珈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珈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昇輝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使用,因購車款不足,遂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辦理新臺幣(下同)5萬8,800元之購車貸款,約定分15期,每期需還款3,920元,每月25日為還款日。詎蔡旻珈於繳付7期分期貸款後,即不再依約繳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違反其所簽署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6條之規定,易持有為己有,將上開機車以3萬元出售予他人。嗣經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人員查知上情,訴警究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綜合資融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貸金錢購買機車││││使用,並稱因缺錢,所以將││││上開機車以3萬元出售予他││││人等語│││││├───┼───────────┼────────────┤│2│告訴代理人 吳孟恒 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全部犯罪事實│││契約書影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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