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婚字第123號
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63號原告 吳錦芊 被告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一千元。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另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予離婚(訴訟案件)及酌定子女監護權(非訟案件)由原告任之,未據繳納裁判費四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8年6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