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核交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插嘴問題而發生爭執,即各徒手傷害對方之身體,顯未尊重他人身體,且迄今未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