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95號原告得意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濱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告 李時珍 養生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境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叁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李寧娟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境界,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76、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起,陸續向伊購買配電箱等零組件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伊已如數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就系爭貨物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3,058元(含5%營業稅)貨款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3,058元,及105年4月2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稱:原告之請求,願意認諾等語。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3,
058元,及105年4月2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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