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雲和街口,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自臺北市
○○路、雲和街交岔路口東北角南向北方向路旁起步行駛,
並擬跨越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迴車向南行駛,適原告駕駛自
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和街口,見狀閃煞不
及,原告所駕車輛右前車角遂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碰撞
,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保險
桿、右前大燈、葉子板損壞,經於同年月十九日送廠維修二
日,計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元;
又原告係駕駛該營業小客車往來搭載乘客營業,平均每日營
收為一千六百八十元,因碰撞車輛毀損及維修無法營業共四
日,損失達六千七百二十元,總計損害為一萬六千五百二十
元,是項損害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六千元,及自九十四年八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估價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
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
、估價單為證,核屬相符,其中原告為三六七-LF號營業
小客車所有人,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公路監理
(車籍資料查詢)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左列規定:(六)起步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線寬及間隔均為十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
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款、第九十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雲和
街交岔路口東北角南向北方向路旁起步行駛之際,竟未注意
後方、左方有無車輛並讓原告所駕駛、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貿然起步,且擬跨越道路中央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
致原告閃煞不及,所駕車輛右前車角與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
門碰撞,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保險桿、
右前大燈、葉子板損壞,被告有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分
向限制線」標線指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有車輛
之損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甚明。又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汽車起步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分向限制線」標線指示,致原
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保險桿、右
前大燈、葉子板損壞,支出回復原狀維修費用九千八百元,
且無法營業共四日,損失達六千七百二十元,總計損害為一
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估
價單可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六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
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玖佰陸拾元
合    計   壹仟玖佰陸拾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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