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甲○○前因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七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6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及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逸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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