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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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被告選任辯護人桂大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8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與長安街98巷口從事水果販賣,被告乙○○則為當地清潔員,二人於民國98年11月6日21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因收受垃圾問題發生細故,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互相拉扯、推打,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後腦杓疼痛、左腰部挫傷、右手淤傷之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擦傷、右後腦杓擦傷、右肩膀紅腫、右手肘擦傷、右腳跟擦傷、左膝、左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上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分別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