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4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自97年2月起,經常以朋友生日為理由,深夜未歸, 嗣更逕 自在外居住,原告因此於97年7月11日向警察報案協尋,惟被告至今均行方不明,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97年2月起,經常以朋友生日為理由,深夜未歸,嗣更逕自在外居住,原告因此於97年7月11日向警察報案協尋,惟被告至今均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姑丈謝說明於99年
4月7日到庭證述屬實,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夫妻,而被告無故逕自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而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正當理由之事證,此已如前理由所認。是以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自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春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