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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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機車儀表板、機車車燈及住處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與乙○○發生停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10日22時32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9之7號1樓前,手持鐵鎚敲打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儀表板及車燈等處,造成該車損壞,致令不堪用。復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接續前往乙○○位於上址3樓住處,敲打乙○○住處大門,造成大門凹陷,均足生損害於乙○○。嗣經乙○○向臺北縣政府三重分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其在密接之時間及相近之地點,分別損壞告訴人乙○○之機車儀表板、機車車燈,及住處大門,顯係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應論以接續之1行為。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以暴力損壞告訴人之上開物品,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案毀損犯行所持用之鐵鎚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鐵鎚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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