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之便,收受他人交付之盜贓,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