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3月2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
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228,911
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依財政
部台財融㈠字第0928011826號發布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
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逾期放款
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契約規定繼續催理,
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紀錄」
,故原告應停止計息,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原告以複利
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205條規定,其不當得利應
於尚存續債務減免,並應以不當得利3倍金額賠償被告,被
告並主張抵銷;被告因經濟困難,一時無力清償原告所要求
之全額款項,並非惡意逃避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被告所提上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
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10條但書仍明確
規定:「但仍應契約規定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
利息欄註明應計息,或作備忘紀錄」。並未規定原告應捨棄
此部分利息,原告當可請求利息。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以複利
計算利息,違反民法第207條、第205條規定,惟依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將利息滾入本金以複利計算利息,或有
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
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據此要求扣減,甚或主張賠償及抵銷
。至被告縱有多項債務,現無力清償,亦無從執此要求免予
清償,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