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412號被告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路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向他人詐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9日左右,在新竹市○○路某超商,將其不知情之兒子 黃俊暉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綽號「 阿福 」之不詳年籍之男子;該年籍不詳之人即與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11日下午某時,撥打乙○○之電話並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簽同意連續扣款,需操作ATM提款機取消連續扣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7分許,將新台幣(下同)1萬3892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受騙;另於同年月11日20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為分期付款,需至ATM操作處理款項事宜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依指示先後將2萬9986元及2萬8999元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受騙。嗣因發覺有異狀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交付其兒子黃俊暉上揭帳戶資料予綽號「阿福」等事實不諱,雖辯稱:98年11月9日伊看報紙找工作應徵司機,與對方聯絡後,即將兒子的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伊當時急著找工作沒有想太多云云,然查⑴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已指 述渠 等如何受騙而將上揭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甚詳,而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立即遭提領一空,並有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足參,足證被告上開帳戶確供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所用甚明。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於應徵工作尚且不知工作細節,亦未開始工作,並無領取薪資之情形,何以需先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已有可疑;況被告前於98年10月
20日因交付自己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之詐欺案件(本署99年度偵字第31號),其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於本件提出其兒子之系爭帳戶資料,其既有類似之經驗,何以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足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顯可預見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將有持以作為非有法用途之可能。⑶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申請,如非刻意規避查察之非法用途,何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取用系爭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被告仍不違其本意交付上開帳戶,堪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無訛,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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