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4年度附民字第33號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東京都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訟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88年間已變更為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附於本院93年度自緝33號刑事卷),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文惠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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