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棉紗手套壹雙、電力線專用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另案移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電力線專用剪1支,由乙○○駕駛甲○○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檢察官當庭更正),至臺南縣○○鄉○○村○○○段510之54號抽水站站寮內,持上開電力線專用剪剪下竊取戊○○所有之電纜銅線2條(共長約2.6公尺),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力線專用剪1支、棉紗手套1雙及電纜銅線。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與乙○○當時不是從抽水站站寮裡面走出來,是從門口那邊走過來要去小便,因為當天天氣很冷,要去小便,且因為伊手部會冷,所以才戴上手套。而電力線專用剪不是伊和乙○○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即同案共同正犯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只是要
去抽水站寮該處小便,該處很暗,都是魚塭,其也是在路旁小便而已,也沒有進入抽水站裡面等語。惟被告及證人乙○○既只是要下車小便,為何被告要戴上手套?而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車上有戴手套,尿尿時脫下(見94年度核交字第1422號偵查卷第21頁),何以本院審理時卻否認此事,證稱不知被告有戴手套云云。證人乙○○何以要為被告隱瞞此事,其證言之真實性即值得懷疑!㈡另證人丁○○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則到庭證稱:「(檢察官問
:查獲當時情形?)我們所長帶班值0-2的勤務,到該處時,看到一輛車子沒有開燈,因為該處很偏僻,除了釣魚的人外,沒有其他人車,我就與所長下車,前往查看,看到甲○○與另外一個人從抽水站裡面出來,我們過去查問。他們說是要小便。甲○○講完後,才到旁邊去小便,邊小便邊將手上帶著的棉質手套脫下丟在地上。(檢察官問:當時有無注意車輛是否發動?)沒有發動。(檢察官問:後行李箱狀態?)有開啟,微微卡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既辯稱是天氣冷所以戴上手套,然何以員警靠近時,卻又將御寒之手套任意丟棄?其舉止實大為反常,且與其所言不相符合,顯見被告應係怕員警發現渠等竊取電纜銅線之事,而將作案用之手套丟棄。再被告與乙○○2人都辯稱是欲下車在該處小便,但時值深夜,竊案現場乃一偏僻之抽水站寮,附近又是魚塭,當地也無明亮之燈火照明,一般人應會保持汽車引擎處於發動狀態,並利用車燈照明,以免視線不清跌落魚塭發生意外。然被告2人僅短暫下車小便,卻將所駕汽車之引擎熄火,且關閉車燈,同時打開後車箱,殊有違常理!因此被告2人應是下車盜取電纜銅線,始關閉汽車引擎、車燈,以免他人發現渠等行竊作為。況且依現場所示,剪斷之電纜銅線及行竊工具電力線專用剪均遺留現場,足見行竊者離開抽水站寮極之急促,所以連行竊工具也不及帶走。該地偏僻,行竊者斷無可能走路前往行竊,同時被告亦供稱該處是單行道(見本院卷第51頁),則如是駕車前往,縱能及時逃離,惟員警在夜晚應能看見車燈,而知悉除被告及乙○○2人外尚有他人匆忙駕車離開該處,但現場除被告2人外,查獲本案之員警並未曾證稱過當時發現有其他人車離開之情事,益徵乃被告2人盜取電纜銅線無疑,因為員警發現,渠2人才以下車小便作為搪塞。被告所辯純係事後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現場遭剪斷之電纜銅線乃被害人戊○○所有乙節,業
經被害人戊○○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之棉紗手套、電力線專用剪、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偵辦竊盜案竊嫌動線測繪圖1紙及現場相片22張可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扣案電力線專用剪既能剪斷電纜銅線,則客觀上自可認對人體具有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則被告攜帶該電力線專用剪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剪斷電纜線將造成被害人魚塭抽水設備無法使用對魚塭影響甚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棉紗手套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電力線專用剪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該電力線專用剪應係被告及 陳傳明 所有之行竊工具,已如前述,故扣案物應均是被告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鄧希賢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