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3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高街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中央登錄公債)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裁全字第41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並以94年度存字第5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息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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