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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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 地方 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瑛選任辯護人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00、12577、12960、13386、14096、16149、16488、16788、17823、17989、18580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2978、23712、27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拾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編號5、6、13、14未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葉子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7年起即不斷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地點行竊,各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財物(附表一編號14犯行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子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一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偵二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五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六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七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八卷第9頁至第11頁;偵九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十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十一卷第9頁至第17頁;偵十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偵十四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審易一卷二第12頁、第17頁、第26頁;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6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核與附表一各告訴人即 盧香云 於警詢指述(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 張嘉玲 於警詢指述(見偵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 鍾昌權 於警詢指述(見偵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 蔡陳勇 玉玲 於警詢指述(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 李錦蓉 於警詢指述(見偵二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王奕傑 於警詢指述(見偵三卷第15頁至第16頁)、 凌婉倫 於警詢指述(見偵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 陳煥霖 於本院訊問時指述(見審易一卷一第141頁)、 廖偉杰 、陳煥霖、 顧宇蒙 之代理人 梁志潭 於警詢指述(見偵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 邱子衿 於本院訊問時指述(見審易一卷一第205頁)、 李怡萱呂亭箴 、邱子衿、 徐鈺涵何發源鄭如康李嘉恩 之代理人 江柏岑 於警詢指述(見偵五卷第13頁至第14頁)、 王亞雰 於警詢指述(見偵六卷第19頁至第20頁)、 朱涵嫣 於警詢指述(見偵七卷第13頁至第15頁)、 張若蘭 於警詢指述(見偵八卷第13頁至第14頁)、 鄭筠蓁 之代理人 白鍾毓 於警詢指述(見偵九卷第11頁至第13頁)、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張珺涵 於警詢指述(見偵十卷第15頁至第19頁)、 李寧 於警詢指述(見偵十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 蔡均茹 於警詢指述(見偵十三卷第7頁至第8頁)、 林泉宏 於警詢指述(見偵十二卷第17頁至第19頁)、 張凱婷 於警詢指述(見偵十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指述及 楊芳勻 於警詢陳述情節(見偵八卷第15頁至第16頁)一致,並與有其等所述相符之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45頁、偵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四卷第71頁至第77頁、偵五卷第45頁至第49頁、偵六卷第35頁至第47頁、偵七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八卷第29頁至第32頁、偵九卷第17頁至第25頁、偵十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十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失(拾得)物領據(見偵十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7、11犯行,各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竊取2人以上財物,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1罪。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1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本案被告附表一所犯1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於105年起曾在臺北市遠東診所精神科門診追蹤,也曾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就診治療,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F20.89),其全量智商為82,認知功能屬於正常智力,中下程度,其精神疾病並未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見審易一卷第315頁)。本院參以八里療養院檢附被告之出院病歷摘要、110年8月至11月門診診療紀錄、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單、社會工作紀錄表(見審易一卷第219頁至第262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不久後前往就醫,明顯有憂鬱、情緒易怒之情形,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F20.89),且心理衡鑑結論為:被告有高度自我貶低之傾向,傾向以不配合、不服從方式間接表達不滿,臨床症狀,經驗到顯著憂鬱、焦慮之情緒,疑似思考障礙、身體化症狀、物質依賴等症狀等語,足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從而應認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並
未竊取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因犯竊取商店員工休息室內財物至少1
5次以上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論罪科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未因此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以相同手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形跡遍布臺北市各大小商店,造成辛勤工作之員工人心惶惶,嚴重敗壞治安,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在其父親協助下,和解、賠償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復斟酌被告精神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在監執行,曾擔任西餐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一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本件各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實際賠償各該被害人之金額外,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民眾拾得交警扣案後發還該被害人,有上開遺失(拾得)物領據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監護宣告: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2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3項)」。由上可知,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延長監護期間」部分,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㈡本院就被告有無施以監護宣告之必要送請亞東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為:依被告目前狀況,有再犯之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交由醫療院所監護,持續實施治療之必要等語(見審易一卷一第315頁),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即至少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至少15起以上犯行,縱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不久又犯本件14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具有不斷再犯之極高度危險性。復參佐前揭八里療養院提供之出院病歷摘要,可見被告對於被家人安排住院接受治療乙情不甚接受,頻繁向院方要求出院(見審易一卷一第223頁),可知被告自行就醫之配合度不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其同意接受監護宣告之意見(見審易一卷二第26頁)。綜此,本院認被告應經由專業醫療施以監護治療,以期待消除其潛在之危險性格,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必要,爰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被害人竊取物品竊取方式主文行竊地點1110年2月4日晚上7時20分許告訴人王奕傑、告訴人凌婉倫王奕傑所有之現金500元、凌婉倫所有之現金2,200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王奕傑、凌婉倫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 全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區○○街0號0樓「波利斯美式窯烤披薩」員工休息室2110年2月5日下午3時51分許告訴人王亞雰王亞雰所有之現金1,600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王亞雰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區○○路00號0樓「遠東百貨涮乃葉」員工休息室3110年2月15日下午5時48分許告訴人李怡萱、告訴人呂亭箴、告訴人邱子衿、告訴人徐鈺涵、告訴人何發源、告訴人鄭如康、告訴人李嘉恩李怡萱所有之現金2,500元、呂亭箴所有之現金500元、邱子衿所有之現金500元、徐鈺涵所有之現金2,000元、何發源所有之現金2,000元、鄭如康所有之現金2,000元、李嘉恩所有之現金400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李怡萱、呂亭箴、邱子衿、徐鈺涵、何發源、鄭如康、李嘉恩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1樓「麥當勞」員工休息室4110年2月21日上午8時19分許告訴人 張家玲 、告訴人鍾昌權、告訴人蔡 陳勇玉玲 、告訴人李錦蓉張家玲所有之現金900元、鍾昌權所有之現金7,000元、 蔡陳勇玉玲 所有之現金1,000元、李錦蓉所有之現金1,000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家玲、鍾昌權、蔡陳勇玉玲、李錦蓉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員工休息室5110年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告訴人張若蘭張若蘭所有之現金3,000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若蘭放置於該處之包包內皮夾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三民書局」員工休息室6110年3月17日晚上6時52分許告訴人盧香云盧香云所有之現金1,500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盧香云放置於該處之背包內皮夾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王品聚火鍋店」員工休息室7110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告訴人廖偉杰、告訴人陳煥霖、告訴人顧宇蒙廖偉杰所有之現金500元、陳煥霖所有之現金1,100元、顧宇蒙所有之現金600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廖偉杰、陳煥霖、顧宇蒙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城市商旅德立莊分公司打狗霸」員工更衣室8110年4月11日中午12時20分許告訴人鄭筠蓁鄭筠蓁所有之現金1,400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鄭筠蓁放置於該處置物櫃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敦化SOGO漢來海港城」員工休息室9110年4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告訴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萬豪酒店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現金5萬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抽屜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萬豪酒店MARK'S鐵板燒」餐廳櫃臺處10110年4月20日中午12時47分許告訴人李寧李寧所有之現金3,000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李寧放置於該處背包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麥當勞」員工更衣室11110年4月25日中午12時46分許告訴人朱涵嫣、告訴人 丁艾瑪 朱涵嫣所有之現金1,200元、丁艾瑪所有之現金100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朱涵嫣、丁艾瑪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員工休息室12110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張凱婷張凱婷所有之現金1,800元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張凱婷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露易莎咖啡」員工休息室13110年5月30日上午10時9分許告訴人蔡均茹蔡均茹所有之皮夾1個(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各1張,已發還)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竊取蔡均茹放置於該處之左列物品得手後離去。葉子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十三川拉麵」員工休息室14110年6月27日晚上7時許告訴人林泉宏無葉子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徒手拿取林泉宏放置在該處置物櫃內之包包,惟翻找財物之際,即遭林泉宏發現而未遂。葉子瑛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市○○區○○路00號BELLAVITA百貨地下2樓「滿堂紅餐廳」員工休息室附表二(和解賠償情形):
一、被告願賠償告訴人蔡陳勇玉玲1,000元(已給付完畢)。二、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張若蘭3,000元(已給付完畢)。三、被告願賠償告訴人盧香云1,500元(已給付完畢)。四、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張家玲900元(已給付完畢)。五、被告願賠償告訴人邱子衿500元(已給付完畢)。六、被告願賠償告訴人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萬元,上開金額每月清償3,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然實際僅給付3,000元即未再付款)。附表三(本件所引卷目代號):
代號卷宗號碼偵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00號偵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77號偵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60號偵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86號偵五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96號偵六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49號偵七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88號偵八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8號偵九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823號偵十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89號偵十一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0號偵十二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978號偵十三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12號偵十四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29號審易一卷一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卷第一宗審易一卷二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卷第二宗審易二卷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卷審易三卷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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