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 邱淑娟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上訴人 劉咏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變更之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訟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惟債務人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44
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情事變更為由而變更其訴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以為補救。再者,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因本件於原審審理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9年2月14日具狀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導致上訴人受有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8年6月18日止之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共計新臺幣(下同)682,500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折舊費30萬元及車輛維修費5萬元,合計1,032,500元之損害,並於本院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2,5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第89頁)。被上訴人固於108年12月12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惟上訴人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乃因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起訴後,系爭車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8年6月19日拍賣,嗣因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撤回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函塗銷系爭車輛之查封登記,系爭車輛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訴訟繫屬中終結而生情事變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所為變更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上訴人尚應補繳15,4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變更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亞臻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