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
樓卯○○前列13人共同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2、4、5、7、、11、12、13、15、16、17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丙○○、丁○○、戊○○○、己○○、壬○○、癸○○、子○○、丑○○、寅○○,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戊○○○、庚○○、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如附表編號1、3、10、14、18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甲○○、丙○○、辛○○、子○○、卯○○,駕駛汽車,違反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規定,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等13人所服務之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營運路線許可證記載返程之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則異議人等13人在該臺北市承德站臨時停車上下客,顯為法所許。又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片面撤銷阿羅哈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54號之站位,未經函知高雄市政府,以取得高雄市政府之同意,於法自有未合,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附表編號2、4、5
7、11、12、13、15、16、17所示之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由,裁決異議人丙○○等人科處罰鍰,即屬無據。又如附表編號1、3、10、14、18所示警員係以異議人甲○○等人「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因臺北市承德站原係供阿羅哈公司臨時停車上下車之用,異議人甲○○等人於該處停車本無不當,員警指揮異議人甲○○離開該處,該指揮行為顯有不當,則異議人甲○○等人應無不服從警察指揮稽查之情事。又如附表編號6、8、9所示警員係以「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製單舉發,惟該處本係供阿羅哈公司臨時停車上下車之用,係警員取締當時,惡意以警車占用車位,阻礙乘客上下車而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外,致司機無法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是以,員警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舉發取締,行政程序顯有瑕疵或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爰依法請求撤銷前開裁決處分等語。
二、經查:㈠如附表編號2、4、5、7、11、12、13、15、16、17所示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配合臺北車站管制區國道客運臺北總
站啟用,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撤銷原各國道客運業者於承德路一段之上下客站,並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交字第09442437
200號函可參。而異議人丙○○等人確曾先後於附表編號
2、4、5、7、11、12、13、15、16、17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輛,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臺北市○○路○段○○號或54號臨時停車上、下乘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丙○○等人確有如附表編號2、4、5、7、
11、12、13、15、16、17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
⒊異議人丙○○等人雖以渠等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
條之規定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為由,主張並無不法,並提出高雄市政府於93年6月24日核定之營運路線許可證1份,明確記載起點與終點站名為臺北市承德站為證。然依同規則第37條第1款、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營運班車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之,且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依前述規定可知,基於地方政府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自治權限,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欲在特定地點設站,應與當地政府協議,而不論當地政府是否同意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在其轄區設站,或同意在其轄區之何地點設站,均非其他機關所得越俎代庖,以防侵犯地方政府之自治權限。且因地方政府最能有效掌握當地交通之各種狀況,故地方政府基於當地交通狀況情勢之變更,或積極對當地交通狀況作某種程度之調整或改善,法律特別准許地方政府有權片面對其原先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並通知該管主管機關辦理。而此所謂「該管主管機關辦理」,並非謂該設站地點之變更,需經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蓋原先之設站地點,既然係當地政府與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協議所產生,而與該管主管機關無涉,則當地政府因實際之需要,而調整變更原先協議之設站地點,自亦非該管主管機關所得干預。況,地方政府為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措施,若未危及國家安全,基於分權原則,實非其他機關所得干預,法律規定當地政府對原先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時,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僅因當地政府非該遭調整設站地點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調整設站地點後,將進一步衍生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路線是否調整、營運路線許可證是否需更換或補發等問題與程序,而此等業務,均非當地政府之權限,而需通知該管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⒋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4年11月16日公告撤除臺北市○
○路○段路側站位,並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進行管制與執法,係基於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設置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而對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設站地點,予以調整變更,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2月19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719500號函1份可資參照,是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廢止阿羅哈公司在臺北市○○路○段○○號、54號設站上下乘客之權利,乃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之授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第123條第1款廢止受益處分之要件。而臺北市政府早自92年4月8日即預告各客運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即將進行管制,93年2月10日公告禁止新站設位,並於93年11月22日公告撤除現有路側站位,94年8月
2日再副知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以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40200號書函函釋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則臺北市政府既然於93年11月22日,以公告方式,使阿羅哈公司知悉其原先設於臺北市○○路○段○○號、54號之站位,業已合法廢止,則阿羅哈公司自該時起,在臺北事承德路一段52號、54號上下乘客,即無難謂係依核定站位上下乘客,從而異議人丙○○等人主張渠等於附表編號2、4、5、7、11、12、13、15、16、17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路○段○○號、54號臨時停車,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站位上下乘客等語,容有誤會。
⒌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應備具籌備申請書,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復為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足見經營國道、省、縣(市鄉○○路汽車客運業者之公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又依公路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所謂國道,係指聯結二省(市)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異議人丙○○等人所屬阿羅哈公司,係經營往返臺北市○○○市○○道○號業者,亦即係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則關於阿羅哈等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營運路線許可證之審查與核發之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中「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當亦係指交通部而言。雖交通部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39條之1第3項:「直轄市○○○路汽車客運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將經營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營運路線許可證核發業務,委由直轄市辦理,亦僅係交通部將關於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部分業務由直轄市辦理,非謂交通部為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地位有所變更。故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2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堪認臺北市政府業已履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規定「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程序。異議人丙○○等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於94年12月29日 高市府 交三字第0940065826號函,明確記載:「阿羅哈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所登載往返站『臺北市承德站』乙節,本府從未核復同意變更,該公司亦未提出申辦,本府既未完成阿羅哈客運公司營運路線許可證變更作業,該公司『臺北市承德站』係合法設站上下車」等語,而主張臺北市政府調整變更承德站未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而不合法乙節,異議人丙○○等人及高雄市政府顯均未認知高雄市政府僅係受交通部委辦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管理及處罰業務,本身並非國道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之主管機關,且臺北市政府因地方自治之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調整變更設阿羅哈公司之原始設站地點,並無須經其他機關同意,蓋不論係高雄市政府或交通部,對於臺北市政府就維護當地交通秩序所為之決定,均無權置喙。
⒍綜上,異議人丙○○等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2、4、5、
7、11、12、13、15、16、17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雖異議人丙○○等人主張均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之規定,在核定之設站地點上下乘客,而屬依法令之行為,然阿羅哈公司原先與臺北市政府協議之設站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54號,業經臺北市政府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實際需要,依公路法第79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款之規定,於93年11月22日,將原先同意在臺北市○○路○段設站之處分,公告廢止,則異議人丙○○等人繼續在如附表編號2、4、5、7、11、12、13、15、16、17所示之臺北市○○路○段○○號、54號臨時停車,即難謂係在核定之站位上下乘客。從而,異議人丙○○等人就前開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⒎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在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
600元」,本件如附表編號2、4、5、7、11、12、13、15、16、17所示之裁決,異議人丙○○等人均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則此部分應裁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顯有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自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裁定,以資適法。
㈡如附表編號6、8、9所示部分:
⒈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6、
8、9所示之時間、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辯稱其係因員警佔據阿羅哈公司臺北市○○○道路外側,致車輛無法靠右側停車等語。查阿羅哈公司原先與臺北市政府協議之設站地點即臺北市○○路○段○○號、54號,業於93年11月22日公告廢止,該處已屬紅線禁止停車之範圍,已如前述,則員警於該處取締違規停車之行為,禁止阿羅哈公司司機於該處停車,洵屬有據。從而,原阿羅哈公司臺北市○○○位道路外側既已不得臨時停車,縱員警依法於該處執行取締違規停車,而佔據該處道路外側,異議人戊○○○等人並不得執此為渠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合理依據,至為明確,異議人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⒉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不緊
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本件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裁決,異議人戊○○○等人均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則此部分應裁罰300元,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顯有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定,以資適法。
㈢如附表編號1、3、10、14、18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則前開條例第60條第1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所為之處罰規定;而同條第2項係針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所為之處罰規定,二者所規範處罰之行為態樣不同,應無疑義。
⒉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甲○○等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
、10、14、18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停靠臺北市○○路○段52、54號前上下乘客,員警認該路段係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乃指揮異議人 何益全 等人駛離現場,不得在該處上下乘客,異議人甲○○等人仍不予理會,未將車輛駛離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3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12074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1755800號函暨所附之報告表(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⒊阿羅哈公司原先與臺北市政府協議之設站地點即臺北市○
○路○段○○號、54號,業於93年11月22日公告廢止,該處已屬紅線禁止停車之範圍,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甲○○等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3、10、14、18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將車輛停靠臺北市○○路○段52、54號前上下乘客,員警指揮異議人何益全等人駛離現場,不得在該處上下乘客,異議人甲○○等人仍不予理會,未將車輛駛離之行為,因異議人何益全等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異議人何益全等人前開不服從員警指揮之行為,係違反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原裁決認異議人何益全等人係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未洽。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示:「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違規事件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不當之處,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異議人何益全等人均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應自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定,以資適法。
又本件雖係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惟原處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編│處分│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決日期│原裁決書違│應到案日期│是否於期│處罰主文││號│對象│違規地點││裁決案號│反法條││限內繳納││││││││││或聽侯裁││││││││││決││├──┼───┼───────┼─────┼──────┼─────┼──────┼────┼───────┤│1│甲○○│94年12月25日18│不服從依法│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9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仟││││時50分│執勤之警察│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並記違規點││││臺北市○○路一│或稽查人員│第80-A4J0029│第60條第2│││數1點││││段52號│指揮稽查│55號│項1款││││├──┼───┼───────┼─────┼──────┼─────┼──────┼────┼───────┤│2│丙○○│94年12月17日11│在劃有紅線│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1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時11分│路段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L2043│第55條第1│││││││段52號││33號│項3款││││├──┼───┼───────┼─────┼──────┼─────┼──────┼────┼───────┤│3│丙○○│94年12月25日22│不服從依法│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9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仟││││時17分│執勤之警察│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並記違規點││││臺北市○○路一│或稽查人員│第80-A5J5011│第60條第2│││數1點││││段52號│指揮稽查│69號│項1款││││├──┼───┼───────┼─────┼──────┼─────┼──────┼────┼───────┤│4│丁○○│94年12月18日14│在劃有紅線│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2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時04分│路段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I9025│第55條第1│││││││段52號││85號│項3款││││├──┼───┼───────┼─────┼──────┼─────┼──────┼────┼───────┤│5│ 張簡景 │94年12月17日11│在劃有紅線│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1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宗│時55分│路段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L2043│第55條第1│││││││段52號││42號│項3款││││├──┼───┼───────┼─────┼──────┼─────┼──────┼────┼───────┤│6│張簡景│94年12月19日12│不緊靠道路│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3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宗│時44分│右側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I6032│第55條第1│││││││段52號││28號│項4款││││├──┼───┼───────┼─────┼──────┼─────┼──────┼────┼───────┤│7│己○○│94年10月20日17│在劃有紅線│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4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時54分│路段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I3049│第55條第1│││││││段52號││72號│項3款││││├──┼───┼───────┼─────┼──────┼─────┼──────┼────┼───────┤│8│庚○○│94年12月18日13│不緊靠道路│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2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時52分│右側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I9025│第55條第1│││││││段52號││81號│項4款││││├──┼───┼───────┼─────┼──────┼─────┼──────┼────┼───────┤│9│辛○○│94年12月18日15│不緊靠道路│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2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時44分│右側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J1047│第55條第1│││││││段52號││08號│項4款││││├──┼───┼───────┼─────┼──────┼─────┼──────┼────┼───────┤│10│辛○○│94年12月25日19│不服從依法│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9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仟││││時34分│執勤之警員│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並記違規點││││臺北市○○路一│或稽查人員│第80-A4J4050│第60條第2│││數1點││││段54號│指揮稽查│29號│項1款││││├──┼───┼───────┼─────┼──────┼─────┼──────┼────┼───────┤│11│壬○○│94年11月27日11│於紅線路段│95年1月17日│道路交通管│94年12月12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時55分│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EU0403│第55條第1│││││││段52號││39號│項3款││││├──┼───┼───────┼─────┼──────┼─────┼──────┼────┼───────┤│12│癸○○│94年12月17日11│在劃有紅線│95年1月6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1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時37分│路段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L2043│第55條第1│││││││段││38號│項3款││││├──┼───┼───────┼─────┼──────┼─────┼──────┼────┼───────┤│13│子○○│94年12月17日09│在劃有紅線│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1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時36分│路段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I8024│第55條第1│││││││段54號││47號│項3款││││├──┼───┼───────┼─────┼──────┼─────┼──────┼────┼───────┤│14│子○○│94年12月25日18│不服從依法│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9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仟││││時09分│執勤警員或│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並記違規點││││臺北市○○路一│稽查人員指│第80-A5I3049│第60條第2│││數1點││││段54號│揮稽查│92號│項1款││││├──┼───┼───────┼─────┼──────┼─────┼──────┼────┼───────┤│15│丑○○│94年12月17日10│在劃有紅線│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1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時18分│路段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I8024│第55條第1│││││││段52號││53號│項3款││││├──┼───┼───────┼─────┼──────┼─────┼──────┼────┼───────┤│16│丑○○│94年12月20日08│在劃有紅線│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4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時17分│路段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I2042│第55條第1│││││││段54號││57號│項3款││││├──┼───┼───────┼─────┼──────┼─────┼──────┼────┼───────┤│17│寅○○│94年12月19日12│在劃有紅線│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3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佰││││時13分│路段臨停│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臺北市○○路一││第80-A5I6032│第55條第1│││││││段52號││22號│項3款││││├──┼───┼───────┼─────┼──────┼─────┼──────┼────┼───────┤│18│卯○○│94年12月25日20│不服從依法│95年1月13日│道路交通管│95年1月9日│是│罰鍰新臺幣參仟││││時45分│執勤警察或│高市府交裁字│理處罰條例│││元,並記違規點││││臺北市○○路一│稽查人員指│第80-A4J0029│第60條第2│││數1點││││段54號│揮稽查│64號│項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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