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號抗告人 邱政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永南村西南巷38號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且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政平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之科刑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經本院於民國一○○年十月十二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九號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有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檢附之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之實體判決,而非本院上開第三審程序判決;然抗告人竟以本院上開程序判決為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其再審聲請狀均未表示對原審法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檢附該判決繕本甚明,是其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情。業已詳述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抗告於本院,依其所述意旨,純係就其被訴上開偽造文書案件,猶為實體上之爭辯,並未敘明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至其於本院抗告程序始提出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六號確定判決影本,亦屬於法不合,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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