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01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莊雪君

尚宗平

被告 林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起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852元、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5,276元,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將上開不良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8元,及其中1,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專案同意書、帳單、催告函與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28元,及其中1,8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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