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4號原告 蕭聰明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被告 蕭聰茂
蕭聰盛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聰智 受告知訴訟人 廖榮惠
黃溪林錦雄 何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四二之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百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七四二之六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地號七四二之A00一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聰智單獨取得;地號七四二之A00二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聰茂單獨取得;地號七四二之A00三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蕭聰盛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七四二之六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面積七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上現有屋齡逾五十年以上之老舊磚造鐵皮屋頂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一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分為兩戶居住,因兩造均為同胞兄弟,故北邊一戶由兩造之生母及胞妹居住使用,南邊一戶則由被告蕭聰盛居住使用。
㈡系爭土地之北邊有農地重劃時政府留設之農路與水溝,供大
眾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雖未與該農路直接相連,中間隔有同段第七四二之五地號與同段第一八七八地號土地,但該等地號之所有人於兩造使其土地通行連接道路,從未反對或阻止。系爭土地南側為他人廠房,東邊為他人未建築之空地,西邊與原告之子所有同段第一八七八之一地號及兩造胞妹即訴外人 蕭鳳真 所有同段第一八七八之三地號土地相連接。因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雖曾試圖協議分割,但他共有人置之不理,致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被告蕭聰盛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何正一,擔保債權額六十萬元;被告蕭聰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廖榮惠,擔保債權額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 黃溪火 ,擔保債權額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林錦雄,擔保債權額三十萬元。為使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共有物分割後,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庶免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並維護抵押權人對抵押標的物之完整,爰併請求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告知受告知人廖榮惠、黃溪火、林錦雄、何正一。
㈢是原告為求共有關係之簡化及土地利用之便,爰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七月二十二日草地二字第一00000四三0七號函所附之複丈日期一百年七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①地號七四二之六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②地號七四二之A00一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聰智單獨所有;③地號七四二之A00二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聰茂單獨所有;④地號七四二之A00三部分土地,面積一百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聰盛單獨所有。
二、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受告知人經告知訴訟後,均未聲明參加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等應有
部分均各為四分之一,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建」,使用分區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頁)。系爭土地西南邊現有屋齡超過五十年之未辦保存登記平房(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巷○○弄○號)一棟,由兩造之生母及胞妹使用北側,南側由被告蕭聰盛使用,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東側與相鄰土地以鐵皮為界,西側與相鄰土地以磚造圍牆為界,南側緊鄰他人鐵皮工廠,北側有約三米寬之道路,亦據本院於一百年七月十五日會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五張在卷足稽。茲審酌兩造均同意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意願,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各共有人分得各宗土地形狀、面積亦均大略完整,面積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利於各共有人之規畫使用,雖被告蕭聰盛所使用之房屋會位於被告蕭聰茂所分得之土地,且被告蕭聰盛、蕭聰茂、蕭聰智所分得之土地需通過其他原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後才能經由同段第七四二之五地號、同段第一八七八號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惟被告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表明不必預留通行道路(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一0六頁),故兼顧目前之使用現況及當事人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八百二十四之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聰盛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何正一,擔保債權額六十萬元,業於訴訟進行中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清償完畢,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一頁),受告知訴訟人何正一已非抵押權人。而被告蕭聰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廖榮惠,擔保債權額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黃溪火,擔保債權額三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林錦雄,擔保債權額三十萬元。皆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0八頁至一一0頁)。原告具狀聲請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廖榮惠、黃溪火、林錦雄等人告知訴訟,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告知訴訟,上開受告知訴訟人皆未到庭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廖榮惠、黃溪火、林錦雄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蕭聰茂所分配取得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巫美蕙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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