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花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孟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孟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7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始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被告係於102年7月
12日下午2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在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前以前,被告從未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係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始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後,始為觀察、勒戒。從而,被告既於本件施用毒品前未曾受觀察、勒戒,則檢察官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