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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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皮慧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甲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皮慧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1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0年5月20日判決,於100年6月27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皮慧英因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表】受刑人皮慧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9月│有期徒刑1年9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3日│99年10月24日│99年7月5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9年度偵│基隆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5150號│字第5150號│字第21707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1│100年度訴字第51│100年度桃簡字第││││號│號│5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5月20日│100年5月20日│100年3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51│100年度訴字第51│100年度桃簡字第││判決││號│號│55號││├────┼────────┼────────┼────────┤││判決│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0年度│基隆地檢100年度│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2272號(編│執字第2272號(編│執字第7541號│││號1至編號2所示之│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期徒刑2年8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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