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票字第901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不相識,復未簽發發票日為97年6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TH055702號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他人,系爭本票有偽造之嫌,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另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已提示系爭本票,自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97年12月10日提示後
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審核系爭本票形式上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俱屬齊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該本票固未記載付款地,惟發票人地址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依同法第
4項及第5項規定,應以上開地址為付款地,核屬本院轄區,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偽造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爭執,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負擔舉證責任,其前揭抗辯,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