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書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上衣壹件、褲子壹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經由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甚鉅,累及我國國際名聲,情節非輕,然考量被告已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此有和解契約書1紙(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阿迪達斯公司亦具狀向本院陳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頁),復於警詢、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仿冒「ADIDAS」商標上衣1件、褲子1件,均係被告犯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42號被告黃國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明知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詎其明知向中國淘寶網購買之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圖樣衣服,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里區○○○街00巷0號住處,連接電腦網際網路,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登錄,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490元之價格,刊登並張貼前開商品之圖片、文字等販售訊息,欲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衣服1套(含褲子),經送請鑑定認係仿冒商品,於104年10月27日前往黃國書上開住所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委由 謝尚修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國書偵查中之自白。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鑑定報告書、授權委任狀,復有仿冒上開商標之衣服1套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扣案之仿冒商標衣褲,併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洪志銘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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