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左前臂約紅腫3×2公分」更正為「左前臂紅腫約3×2公分」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甲○○與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土地租賃糾紛,竟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乙○○受有身體之傷害,殊非可取,迄今亦未相互和解,並斟酌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20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土地租賃糾紛,與乙○○生有嫌隙,竟夥同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5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乙○○住處前,持安全帽及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鼻子挫傷併流鼻血、上唇粘膜擦傷約1×1公分、右側額頭紅腫約4×1公分、左前臂約紅腫3×2公分、左膝擦傷約3×2公分、右前臂紅腫約6×5公分、左上背紅腫約6×7公分、頭部被敲打併頭痛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1、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安全│││中之供述│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 楊軒 ││││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前開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分││││騎3輛機車,於前揭時間││││,一同至告訴人住處,被││││告見告訴人在屋外,便下││││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告訴人遭被告及該三名真實姓│││斷證明書1紙│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因之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該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兆琳